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制的缺陷及对策(二)
对于机动车而言,机动车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机动车方负有专业、高度的注意安全义务,负有预见并防止交通事故的义务。但笔者认为,危险来源说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不能片面的完全否认其价值。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毕竟开启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源,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这种危险活动存在以及危险物品的持有的情况下,这些开启危险状态之人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现。但所有人也可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某种利益(虽然不是即时体现的),即便在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免除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需对赔偿责任作一定额度的限定,以避免产生由使用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大多数不合理情况。
从整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设计来看,立法应该体现受害人利益优先保护的理念,即法的正义价值之实质公平得以体现,同时注重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一起交通事故里,相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应该被看成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应该首先保证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赔偿,再考虑整体自身内部的赔偿份额分配,同时,这个整体在整起交通事故里是一个相对强势的一方,有条件和能力保障相对弱势的受害方的基本需求,特别是紧急的医学治疗方面的诉求。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总则的精神是不相符的,因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上述规定根据风险控制和风险活动受益归属原则,把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在事故损害后果得到赔偿(即受害人权益得以实现)前先行予以区分,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下,人为地割裂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内在联系,让受害人无法通过主张他们间存在“类共同侵权”(其不具备共同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但具有类似的外在表现)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一处瑕疵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法律保护体系的一个漏洞。
解决的对策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有: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使用人、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险承保公司。《侵权责任法》也把保险机制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的补充性保障机制,考虑到不论是在赔偿能力(财力)上,还是在便利程度上,保险公司都较之于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甚*有些国家将机动车适用高度危险源致损的规则,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在追究行为人赔偿责任上的负担,提高了其损失救济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运用保险责任的风险分散作用,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又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两种制度的巧妙结合很好解决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目前我国法规设定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十分有限,完全不能满足伤亡事故的损害后果理赔。
商业险作为降低和分担机动车运行风险的一种有益补充,值得机动车所有人进行按需投保。若不投保商业险的,则应(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提供其他相应担保,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损害第三方不特定人的利益。为更好地保障受害方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应有的赔偿,我们应该从侵权责任分担方式入手引导和督促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商业险种,充分发挥保险行业本身对于社会保障体系应该起到的作用,减轻所有人、使用人的用车风险,同时降低社会管理压力。如何使保险机制与侵权赔偿机制有机协调与融合已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今后应当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主张:在受害人权益得到保障前,借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由使用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无商业险且使用人又无赔偿能力时,机动车所有人即便没有其他明显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义务。一是将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且使用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形作为所有人存在过错的一种形态。二是建议在此类案例中将所有人的赔偿额度限定为**的商业险第三者赔付额度20万元。三是大幅提高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将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从目前的11.2万元提高*36万元。四是鼓励使用人在借用机动车时为其投保短期商业险种,以降低和分散使用风险。五是提高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和额度,以帮助更多困难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