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制的缺陷及对策(一)
随着机动车的逐渐普及和驾驶人数量的不断增加,我们已然步入汽车社会。个人间或个人与单位间的借车情况也变得愈加普遍,所引发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也可称车主、实际管理人等,以下统称“所有人”)使用他人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借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保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这些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已有涉及,但条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意味着其不用承担由其机动车所引发的侵权责任。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若机动车保险额度不足(如只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投保商业险),受害方的获赔程度只能依赖机动车使用人(也可称借用人、控制人,以下统称“使用人”)的经济状况。
此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背离了保护弱者权益优先和以人为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
一、真实的案例2013年02月08日16时05分,柯某驾驶借来的江阴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F63XX号小型客车回江西老家过年,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与陈某驾驶的皖KK96XX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皖KK96XX号车乘员陈某的妻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调查认定:柯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孙某左腿严重受伤,花费了将近30万元的治疗费用,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约需40万元。残酷的现实是:苏BF63XX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费用都须柯某承担。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柯某家里没有任何积蓄,也没有固定资产,其本人一个月只有不到2000元的工资收入,家庭还依靠“低保”维持生计。陈某也只是一个在宁波的打工者,家中有两个小孩正在大学念书,家庭负担很重,根本无力承担孙某治疗的巨额费用。事故中的受害人孙某在受伤后只从对方获得了交强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用和柯某支付的2000元。孙某只能在医院等待其丈夫陈某到处举债来维持治疗,其中的困难与艰辛可想而知。陈某想通过法院采取对苏BF63XX号车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主张由所有人江阴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但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商业险不是法定的过错形式,其对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驳回了陈某的请求,不对该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们从现实情况可以推断得知,孙某的医疗费、康复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都将无法得到赔偿。
二、现实的困境实践中,大量存在各种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受害人无责任。在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若所有人和使用人一致的,则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但若两者不一致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譬如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等情形。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只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依靠机动车的保险情况和使用人的经济状况,若机动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能获得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就很有限,往往很难弥补实际中产生的高额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受害人即便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能赢到的也仅仅是一纸判决和额外增添的高额诉讼费用。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律规定把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予以完全免除是不符合我们现阶段国情的,因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本身就是高风险的行为,其随时有可能伤害不特定的第三人。先行保障所有人利益却未将受害人的权益予以相应充分保障,这违反了以人为本的法律正义价值和基本精神。
三、理论的缺陷关于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理论上主要从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1)危险来源说或危险开启说。因为车辆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因此应对因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危险控制说。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机动车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3)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需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了一系列的不合理判决,引发了法律界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故《侵权责任法》对此原则进行了大幅调整,即由原来采信危险来源说转而采用危险控制说和报偿理论。危险控制说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指对无法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因此所发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