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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  

1.明确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目前,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仅限于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仅仅是从量刑方面对适用范围做出了限制。在实践中,虽然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但是该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种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引起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形较多,部分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还应该从犯罪情节方面进行衡量。早在2007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将酒后、吸食毒品后、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肇事逃逸的行为排除到刑事和解范围之外。另外,社会各界对醉酒驾驶、吸毒驾驶、飙车等行为引发的交通肇事犯罪深恶痛绝,即使受害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但此类行为危害到的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不一定会谅解,这就失去了刑事和解的基础。如果执意将此类行为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也纳入到和解范围,无疑与社会企盼和立法本意相违背。所以笔者虽然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该推广刑事和解,但在现阶段,更应该对和解的适用范围持谨慎态度,稳妥的推进刑事和解的发展。依据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将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后果的行为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排除到刑事和解范围之外,例如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吸毒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载。对和解范围作出限定,既反映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又体现了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理念,是对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健康发展的推动。

2.建立专业中间人制度如前所述,交通肇事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和对立情绪,往往无法自行进行协商和沟通的。而且刑事和解这一过程也并非双方坐下来谈一谈即可,需要有专业人士居中发起和主持。同时调停人客观的社会地位对于促进当事人之间和解的顺利实现有着*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调停人是不可或缺的。从当前来看,交通肇事案件和解的中间人可以有两类选择。一是司法机关主动发起并主持和解。由于司法机关手中掌握着公权力,这种制度易于建立且简便易行。但是正是因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司法机关掌握着公权力,如果来充当中间人主持刑事和解容易造成司法机关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印象,不符合被动司法、独立司法的原则。二是由志愿人士或者人民调解员充当中间人。这种模式完全建立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之上,可以让司法机关独立行使监督审查的职能,和解过程不受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确保了和解的公开、公平、公正。但是在这类中间人模式下开展的刑事和解,由于中间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容易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后果。同时,中间人为了单纯追究刑事和解的结果,仅仅只是围绕在经济赔偿的问题进行协商,无法达到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预防犯罪的作用。

综合以上两点来看,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引入具有法律知识,居于独立地位的专业第三人或者机构来充当中间人,发起与完成和解的过程。另外,具有专业法律背景的中间人,能够确保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抑制当事人的权力扩张,不超越法律的界限,沿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轨道让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相衔接,确保刑事和解的公平、公开、公正。当然,作为专业的第三人,其职责也只能限于促使交通肇事案件达成和解,帮助加害人与受害人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事项进行协商,而不能对交通肇事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事项进行干涉。

3.完善刑事和解后的相关衔接制度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后,对加害人往往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对加害人仍然进行了审判,并给予刑罚。但绝大部分和解后的案件,加害人会被处以缓刑。二是对加害人免于刑事处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些处理结果往往也就意味着加害人避免了 “牢狱之灾”。但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仍然有必要对加害人处以替代性的处罚措施,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以实现刑事和解后的各项制度有序衔接。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例如,让加害人从事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现身说法,这样加害人尽管不受监禁,但仍然能够得到有效监管和教育感化。同时,通过弱化监禁措施的封闭性,增加加害人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使加害人不*于脱离社会,有利于塑造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加害人积极回归社会,进一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要建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刑事和解强调的是治疗,目的是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所以其手段是补偿而不是报应。这就需要我们将更多的**放在加害人、被害人以及所处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上,弱化加害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意义。由于交通肇事犯罪往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加害人很难承担得起,而赔偿不到位往往也就意味着刑事和解的失败。所以,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过程中引入国家救助制度,可以更为容易的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补,避免了不同加害人之间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较大的反差,这也是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权利的必要措施。

目前,山东省己经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了《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 18 定了救助资金的来源以及用途。

(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方面的完善建议我国司法机关经过近些年的探索,逐步建立起了一套有着自身特色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但是综合来看,在具体的办案标准和程序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性成为了立法规范的**。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和解的案件范围、和解的审查、和解的法律效力三个方面对刑事和解的公正性进行了保障。但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这三个条款也仅仅是确立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框架,单凭这些还无法对现有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司法机关不能积极发起或了结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中的自愿原则实质上是尊重和解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做出的自由处分,这也是保障刑事和解正当性的重要基础之一。在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介入到刑事和解过程中,确实可以使原本没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谈,也为司法机关尽早介入案件的处理提供方便。但是,司法机关一旦强行推动和解过程,其公权力“贪婪”本性,势必会扭曲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向。本身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会主动发起和解,容易达成和解。但是由于公权力的强制或胁迫,不仅会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更使原本被破坏的关系不易于修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虽然可以暂时掩盖,但也会造成进一步的激化。有研究数据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和解意愿较高的案件中,办案机关不主导刑事和解,并不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效果。同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要废除司法机关不合理的考评制度,摒弃“唯指标”论的考核办法,促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案件和解的自愿性和公正性上,给刑事和解以自由的空间。只有对司法机关公权力加以约束,促使其不能随意发起或者了结和解程序,才能确保和解程序这辆列车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行驶。

2.在和解审查过程中増加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和解的主动性因为公权力的强势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难以避免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简单化和粗暴化。笔者建议在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和解的审查阶段引入听证程序。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交通肇事的当事人达成的结合决定是否适用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的参与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案件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院机关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和与案件无法的、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第三方。听证会的内容除了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过程以及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理由进行阐述,而后根据情况最终决定交通肇事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听证程序既是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加害人和受害人和解协议的审查,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权力约束,更是社会对整个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过程中,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结合,可以有效地对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和简单、粗暴的推进和解进行有效监督,体现了民主法治和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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