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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交通肇事案件能否实现刑事和解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交通肇事案件能否实现刑事和解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交通肇事案件能否实现刑事和解,诸多学者从法理依据、刑法理论、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对刑事和解进行了批判。

这种批判实质上是对刑事和解正当性的一种质疑。因为与刑法基本理论的冲突也好,与法制环境不协调也罢,都无法摆脱对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的理解。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这方面所受到的质疑,恰恰说明了其具有必然性。刑法基本理论下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构成犯罪并予以刑罚的通道。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只有确认了刑事责任,才能进一步确认是否需要刑罚。此时,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加害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追究的基础。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为基础。但同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也是以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为前提的。没有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发生,也不会有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更不会有国家司法机关对和解的确认。因此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前提与刑事责任追究的前提是一样的。同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加害人过失犯罪的主管恶性较小。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可后,进一步降低了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就是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从这个角度来说,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并没有对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同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肇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也仅仅是强调被害人的主导地位,保障受害人与加害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并为国家司法机关认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更为全面、客观的依据。加害人主导地位的恢复,不可能改变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强势地位,也不可能对社会秩序以及国家的统治形成威胁和挑战。交通肇事犯罪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评价主体依然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这也是符合传统的刑事责任内涵的,即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依据法律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加害人进行定罪量刑。因此,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并存的。此外,刑事和解受到质疑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同罪刑法定原则相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有的学者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不论罪行的轻重,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定罪处罚。即使在加害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被害人要求不对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处罚的情况下也应当定罪处罚,故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只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法基石的必然违反,没有存在的余地。但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妥协,更不意味着就应当对加害人的刑法进行免除。

前面笔者在刑事和解的性质中已经论述过,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其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量刑,最终仍需国家司法机关的确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需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和解协议形式上的自愿性、内容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实上,从我国刑法的精神追求和价值取向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一定意味着只要构成犯罪就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刑法规定中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与罪行法定原则就相冲突。所以罪行法定原则和刑事和解存在根本的契合性。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刑事和解正确判断、合理利用、合法审核,就不会与罪行法定原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

(一)法治环境下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意味着对人们的侵犯和社会关系的破坏,因此也产生了矫正的责任。犯罪不仅仅是违反了法律的行为,也对被害人及其加害人与被害人身边的人以及社会关系带来了一定的伤害。从而在处理犯罪方面,恢复性司法主张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社区釆取多方对话模式,表达因受犯罪影响的利益需求与责任。这充分体现了对法治的尊重和公民自由的追求。而在当今的中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指引下,以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为基础内容而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是由我国的法治环境来决定的。通过对两者的比较,可以进一步说明刑事和解在我国的正当性。首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是补充性的。恢复性司法制度认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地位。恢复性司法方案就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关系,加害人与被害人一旦就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达成赔偿和谅解,司法程序就会终止。

因此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要素就是“犯罪-谅解-非诉”。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过程。而在中国,绝大部分的公民法治理念不强、社区自治模式缺失、社会上功利主义和机会主义横行,这就决定了这种模式是不可能存在的。如果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升***地位,成为了决定刑事诉讼活动的**要素,那么势必会出现受害人满天要价索赔,甚*以此要挟加害人或者加害人反过来要挟受害人,逃避法律惩罚,双方形成“踐晓板”之势,出现“花钱买刑”的质疑。这就违背了当前司法改革中平等自愿的理念和目标。刑事和解制度则认为,被害人的地位是补充性的。相较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刑事和解制度的进步之处,在于提供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交流空间。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平等,双方之间的和解居于**地位,但是其效力必须受制于国家公权力,取决于司法的最终认定。因此,刑事和解更应该被认为是被害人补充主义。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补充地位决定了其不会对加害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的威胁。“也不会使受害人受制于加害人,更不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恣意限制,对保障人权的司法目标形成冲击。在当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中国法治环境有待于进一步改善的形势下,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刑事和解协议进行最终的审查,无疑是更为合理、明智、现实的选择。其次,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的地位是被动的。虽然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对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并有最终决定权。但是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定位仍然是消极的、被动的。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不能积极、主动的去促使加害人与受害人进行接触、协商。这是因为和解是建立在自愿性的基础之上,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够理性的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促进最终达成和解、修复关系、恢复正义。我们知道,权利在本质上具有扩张性。权利对和解程序的介入隐藏着抑制权利主体自由意志、强行推行权力意志的危险。更何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利益主体之一。在当前中国法治监督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如果司法机关积极主动介入、推进刑事和解进程,很难保证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一旦刑事和解失去了自愿性这一根基,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就失去了原初的意义。而如果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保持被动性,司法机关手中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限制,那么加害人与被害人便能够自愿、坦诚的达成和和解协议。从这一点来看,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被动性、消极性与当前的法治环境是相符的。

(二)社会需求下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一个关键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严重不平衡致使社会出现诸多问题,从而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尖锐化。在当前激烈的社会冲突中,价值观的复杂、多元化必然会导致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不同群体利益需求的多元化。如果说在以往传统刑事诉讼过程中,倾向于单一的报应观念来处理各类刑事纠纷,那么在多元化利益需求的今天,被害人对加害人已经不仅仅是秉持报应主义的态度,更多的受害人开始追求更多的价值观念。譬如:人格尊严的承认与尊重,精神损害的赔付与救济,或者强烈的报复观念的需求和满足。当受害人的个人多元化需求不能得到满足、个人的情绪得不到合理宣泄、个人的权利受到了忽视,往往会把需求转化为强烈甚*超越法律的报复与仇恨,以这样一种途径来宣泄受害人的情感和需求。但是一旦受害人的这种更为强烈的情感与法律对加害人理性的惩罚程度相冲突时,会引发无休止的上访、申诉。在笔者接触到的涉及交通肇事上访的案件中,86%是因为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和情感需求得不到满足而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和物质的损失,但因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往往容易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因此受害人在得到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个人的需求得到了满足,就会与加害人选择达成刑事和解。如此一来,双方的多元化需求都得到了满足,和解成为了双赢的选择。所以,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充分展示自己内心世界的机会,在司法程序正义之外辅之以有效满足不同主体的价值选择的机会,不失为实现社会发展的和谐与人际关系融洽的适当选择。当今和谐社会应当追求的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谐社会不仅仅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注重的是社会个体权益的满足和保障。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以后,让受害人根据自身的需求,自主的去寻求利益补偿和心理满足,是实现和谐社会所强调的“以人为本”的必然选择。以往的非黑即白、刚性的判决只会使原本处于对立地位的加害人与受害人旳关系进一步撕裂,对立关系越来越紧张,为更大的社会纠纷埋下隐患,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司法机关的认可,那么两者之间的对立情绪就能得到消解,消除了社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对和谐社会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加害人因和解得到从轻、减轻甚*免除刑罚,受到了理性和宽容的对待,使原本主管恶性不大的交通肇事犯罪人能够真诚悔罪,削弱或消除了其反社会的意识,体验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更避免了因为受到监禁而使家庭破裂或者受到交叉污染。所以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能仅仅局限于追求对加害人的惩罚,应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包括受害人的补偿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补,这样才是名副其实的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是在法治的框架内充分尊重人与人之间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尊重人与人在激烈的冲突中所达成的妥协和利益分割。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正是在通过保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尊重人权、尊重事实、尊重法治来确保社会和谐的实现。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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