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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发展到现在,基本上形成了以国家追诉为标志、以监禁刑罚为**的结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背景的改变,这种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存在的弊端也不断的显现出来:对被害人的补偿和保护不到位、对加害人的矫正力不从心、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或恢复无所建树、司法成本日渐提高、社会资源严重浪费。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和精神抚慰为核心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不应当仅仅被看做是对社会公共规则和道德的侵犯,而更应当被认为是对加害人的损害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破坏。

2002年 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做出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时采用其基本原则。同时该决议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在此背景下,以恢复性正义理念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各国积极尝试、推行刑事和解活动。

近年来,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和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在这不断探索的过程中,被称为“过失犯罪之*”,其加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交通肇事案件成为了刑事和解的主要对象。据天津市检察院统计,2008年该院共办理刑事和解案子415件485人。其中,交通肇事案件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类型,占全部和解案件的66. 19%。特别是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中全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其中第277条、278条、279条分别从适用范围、程序开展、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刑事和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尽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工作,有了学者的研究和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但由于受制于理念思想冲突、制度建设缺失等原因,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依然存在着和解范围模糊、和解程序缺失、和解权利滥用等问题,从而导致对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研究和应用一直停滞不前。据济南市检察院统计,2010年和2011 年济南市检察院共受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949件952人,相对不起诉2件2人,仅仅占受理案件的0.2%,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在实际工作中应用不足。基于此,本文以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正当性为核心,探寻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特别是从制度和程序方面对道路交通肇事刑事和解进行构建和完善,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实现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概念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一直有多种观点。从现有的成果来看,也存在着较大的争鸣。

第一,从刑事和解参与主体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在这个概念中,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在这个概念中,刑事和解参与的主体包括了国家专门机关、被害人以及加害人。中国人民大学宋英辉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应(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该涵盖了主持者、办案机关、特定的社会机构或人员、加害人以及被害人。

第二,从刑事和解第三方参与角度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那些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也有学者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自主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第三,从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的参与程度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弥补,对其司法机关的参与程度及其地位未予明确。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这种观点只是明确了司法机关发挥能动性积极促进和解的职能。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司法机关拥有刑事和解的审查、确定以及强制发挥效力职能。

综上所述,参与刑事和解的主体范围、是否需要第三方参与以及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是刑事和解概念发生争议的主要因素。要辨析刑事和解的概念,就要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厘清这三个要素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和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的主体必然包括加害人、受害人和国家司法机关。同时第278条和279条在赋予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主体地位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审查职能。

但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能否扮演调停者的角色呢?在这一点上,法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机关,犯罪行为发生后,其本身担负着打击犯罪、恢复正义的职能。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同加害人处于相对立的位置。而受害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比又处于**的弱势地位。如果拥有国家权利的司法机关参与到刑事和解这一过程来,其公正性必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更应该扮演好追诉、审判和**裁决的本职角色,只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而做出司法裁决。

既然司法机关作为调停人的角色被否定,那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是不是必须要调停人参与呢?从实践来看,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和对立情绪,是无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自行进行协商和沟通的。而且刑事和解这一过程也并非双方坐下来谈一谈即可,需要有专业人士居中发起和主持。同时调停人客观的社会地位对于促进当事人之间和解的顺利实现有着*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调停人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在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与受害人在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帮助下,直接接触进行协商、谈判,在加害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可,并依职权对加害人采取法律措施的一种司法模式。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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