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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冲突


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冲突

交通肇事犯罪通常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一方或者因急需高额费用治疗伤痛而面临困顿,或者因被害人死亡而使其家庭陷入经济窘境。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损失,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而备受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推崇。当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普遍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然而,考量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实践中的严重危害后果,如果不加限制地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但无益于这一制度优势的发挥,反而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为此,本文拟就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就其出路问题提出建议。

(一)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冲突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加害人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并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减轻甚*免予处罚的从宽处理,司法机关由此圆满完成了预定的工作任务,而且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通常也不会再进行涉诉上访。如此一来,加害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似乎获得了“三赢”的结果。但这往往招致媒体以及社会公众“以钱买刑”的质疑。反思之余,我们发现,“以钱买刑”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究其原因乃在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性质与刑事和解性质的冲突。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也就意味着,每一位进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侵害的对象;每一起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不仅实际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也对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了损害。刑事和解中的“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认罪、赔偿、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事项进行的一种协商,其涉及的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而对于属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的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则不属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所能够处分的范围,因而,完全以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谅解协议来作为对加害人从宽处罚尤其是免除处罚的依据,不足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和司法公正。也就是说,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谅解协议只能作为对加害人部分从宽处罚的依据,而对于公共安全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仍需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中予以体现。

(二)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冲突刑罚的一项重要功能是惩治犯罪。刑事和解以恢复性正义理念为基础,强调被害人在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体地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处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使被害人或其家属及时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并缓解其因犯罪所遭受的精神伤痛,从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及时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往往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加害人由于面临即将失去人身自由的巨大压力,也往往具有和解的愿望;被害人或其家属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急需高额费用治疗伤痛或由于被害人死亡而陷入经济困顿,通常会被迫接受以对加害人从宽处罚为代价而换取的本该属于自己的经济赔偿。在和解的过程中,刑罚报应犯罪的功能显然被弱化了。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及时获得了经济赔偿,但是,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通过足额的经济赔偿就可以有效地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害不同的是,交通肇事罪造成的通常是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危害后果,对此很难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并且,实践中,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普遍适用,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的经济赔偿由承担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而加害人只需支付数额不多的赔付款即可换取从轻、减轻甚*免予处罚的处遇。从成本付出的角度分析,加害人以较低的成本获取了较大的收益或者避免了较大的损失,即以数额不多的**换取了宝贵的人身自由。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而言,较低的**支出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小。在这种情形之下,刑罚难以发挥其有效惩罚犯罪的功能。从社会功利的角度分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刑罚具有一般预防犯罪和特殊预防犯罪的功能。此种功能的有效发挥,有赖于刑罚适用的合理和适当。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表现为通过对刑罚的实际适用,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起到阻吓、警戒作用,以使其不敢以身试法。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表现为通过对犯罪人实际适用刑罚,使其真实感受到刑罚带来的痛苦,而不敢再次实施同类犯罪。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由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加害人以很小的成本即可换取从轻、减轻甚*免予处罚的处遇,这就让那些法律意识本来就很淡漠、视交通规则如儿戏的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心存侥幸,认为即使因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也可通过花点钱来逃避惩罚。由此,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便会弱化。同样,由于刑事和解的适用,犯罪人通过较小的成本付出就减轻甚*免除了刑事责任,这就使其不免滋生侥幸心理,期望以后再次通过类似途径,逃避应受的处罚,从而不会增强法律意识,竭力避免再次实施此类犯罪。在此,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样严重弱化。

(三)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冲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政原则,对于各个部门法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法也概莫能外。为贯彻平等原则,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所谓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就是指“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应一视同仁,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与上述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具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一定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罚通常是在加害人向被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基础上实现的。由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不尽相同,因而会出现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的加害人能够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而没有支付能力的加害人则很难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以致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案件,加害人获得不同处遇的现象。特别是在多人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会出现对危害结果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加害人由于有能力支付赔偿金而可能得到比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但却对危害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加害人更轻的处遇的尴尬局面,这难免会让普通公众产生有钱人能用钱买刑的质疑,进而动摇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此时,虽然被害人与加害人各取所需,获得了双赢的结果,但是,社会利益却受到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四)与加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悔罪为前提,加害人接受和解就意味着承认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接受司法机关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指控。这种不经司法机关判断而自证其罪的做法会引发以下危害:

1.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根据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成立所需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四个构成要件。具体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而言,必须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和**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成立交通肇事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还需分清事故双方对事故所需承担的责任。加害人对事故承担责任的程度是其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判断标准。如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均不构成犯罪: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同等或次要责任的;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或次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践中,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事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意义。但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由于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司法推定,刑事法官不能将其作为确认交通肇事罪的直接依据,当事人的违章和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必须查清,这一点对于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来讲尤为如此。”由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具有较高专业要求的过程,在加害人承认犯罪的情况下,由于无法通过严格的司法调查程序予以认定,因而会导致对不成立犯罪的行为错误地被当成犯罪处理,由此导致冤假错案,损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2.不利于对加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辩护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为了体现自己悔罪的诚意,往往不得不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否则就会被认为没有悔罪的诚意。由于不能对自己在事故中所需承担的责任进行辩解,往往会导致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者是不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认定有罪,或者是应当承担较小责任的被判定承担较重的责任。由于和解程序耗费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大量时间和资源,因而在和解失败而进入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会对加害人产生不利的判断。刑事和解程序中,加害人认罪的供述往往成为其在普通程序中定罪量刑的证据,从而也不利于对加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五)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冲突刑事和解的适用通常致力于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必要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因而其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如果实践当中刑事和解适用不当,也会导致被害人一方遭到二次伤害。这主要表现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通常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受伤的被害人往往急需治疗费用,以应得的赔偿换取对加害人的谅解,这很难让被害人接受,被害人在承受巨大身体伤痛的情况下还要被迫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进行讨价还价,其身心难免再次受到伤害。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被害人家属在承受亲人离去的伤痛之余还要耗费很大精力去与加害人一方进行谈判,这不能不说是在被害人家属的伤口上又撒了一把盐,造成被害人家属的心理长时间笼罩于阴影之下,很难解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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