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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高院不支持车辆贬值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19则)


部分高院不支持车辆贬值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19则)

1、樊勇录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人民法院再审(2015)高民申字第04467号

本院认为:樊勇录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2、李冀与张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人民法院再审(2015)高民申字第04064号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坏的部位主要是车的外部,且已经过喷漆、钣金等工序得到修复,涉案车辆在事发时使用已近四年,车辆自身存在折旧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的部位及修复等具体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注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贬值损失诉求)

3、谢卓明与平南县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邮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2015)桂民申字第947号

本院认为:谢卓明所有的桂R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更换配件、修理等方式获得修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六项费用,谢卓明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也应当获得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对谢卓明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4、再审申请人吴长禄与被申请人杨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人民法院再审(2015)川民申字第1382号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吴长禄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以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二审法院对吴长禄有关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人民法院再审(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车辆贬值损失,孙文芹请求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车辆贬值损失处理欠妥,予以纠正。

6、孔令成与*瑞、合肥恒路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安徽省**人民法院再审(2015)皖民申字第0046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孔令成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都并无不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7、章春强与赵乐臻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人民法院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625号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受损后已得到全部修复,修理费已得责任方全部赔偿,而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章春强要求赵乐臻按照评估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8、*新勇与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人民法院再审(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34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垫付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新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以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产生间接损失均不予赔付。另外,车辆作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其市场价值受到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而经过维修,涉案小轿车的使用价值已经恢复。因此,原判决对*新勇提出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9、雷炽新与钟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人民法院再审(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40号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坏部件可通过更换、修理而恢复原状,车辆修复后,车辆的功能性并未受到不良影响,且该车辆并非待售车辆,雷炽新主张该车辆贬值3000元并请求钟家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0、周琦诉余宏林、汪春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人民法院二审(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9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余宏林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1、邹淑燕与洪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人民法院再审(2015)高民申字第00242号

本院认为:邹淑燕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12、*英君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天津市**人民法院再审(2015)津高民申字第0188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内容显示:“......*英一次性赔偿*英君车损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故再审申请人*英君主张的被申请人*英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丁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人民法院再审(2014)高民申字第04093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左前门受损,且已经修复,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驾驶及安全性能等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赔偿其车辆贬值费及相关评估费的主张,依据不足。

14、喻豪与袁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安徽省**人民法院再审(2014)皖民申字第00721号

本院认为:案涉皖A号小型轿车虽经公估机构评估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该车市场贬值人民币14708元,但原判鉴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买卖交易时方能形成,而案涉A8D660号车辆尚未进行交易,对喻豪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15、吉林市振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晗诗、吉林市丰满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人民法院再审(2014)吉民申字第951号

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振华公司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660元,赵晗诗已全额支付该维修费,车辆维修复原后被振华公司接收、使用。这足以证明车辆维修完毕,振华公司已认可该结果,赵晗诗履行了车辆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可以修复的,侵权人赔偿维修车辆的费用后,无需再支付车辆贬值的费用。该车辆是否会因该事故遭受贬值也无法确定。因此,振华公司要求获得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16、张思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人民法院再审(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38号

本院认为:(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机动车贬值损失不在其中。本案中,姜秀军已经全额支付张思振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后产生的维修费,张思振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17、柳敏与邓进华、邓进行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人民法院再审(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29号

本院认为:柳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贬值鉴定,故二审法院对其在上诉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提出由邓进华、邓进行支付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柳敏请求邓进华、邓进行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8、贾晓明与刘文波、**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分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诉审查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人民法院再审(2013)吉民申字第1453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受损车辆从购置时起*发生事故,已使用近五年,本起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4S车辆专修店修复并已交付车主,肇事方承担了全部维修费用,应视为肇事方已经履行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受损车辆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二)本案中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鉴定认为车辆重置成本为188100元,但2006年10月该车购置时价税合计为171040元,车辆使用将近5年后价值不降反升,明显不合理;该鉴定仅根据车辆完好时的照片及受损后的照片确定贬值率,然后计算出贬值价格,即未参考车辆维修情况,也未对车辆受损后功能、性能变化情况作出说明,依据不充分。

19、谢善明与唐川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人民法院一审(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72号

本院认为:*于车辆贬值损失,由于在物理上完全恢复受损后的车辆在实践中是不可实现的,法律上仅要求将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原告名下轿车的功能在于使用,故只要原告车辆经过修理使用功能与受损前状态无异,即视为损害得到填平。原告谢善明已将车辆进行修理,现车辆已能正常使用,其损失可以通过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以获得弥补,在此基础下,原告另行提出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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