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比较法分析
如何用恰当的词语来表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立法者作了不同选择。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欧洲比较多的国家称之为“保有者”。德国的判例与学说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奥地利、希腊与荷兰等欧洲国家的法律中对保有者的界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日本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运行供应者的基准。运行支配,是指可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地位,运行利益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法学界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各国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为: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收益,即“实际支配力+运行收益”。将危险理论作为严格责任之基础者,就应该将机动车事故赔偿义务人认定为“保有者”。德国和日本在交通事故方面的研究领先,以德国、日本为例予以阐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1.德国的理论通说
德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是在适用过程中,通过判例得到明确和发展的。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称为保有者。危险责任发源于德国,其基本思想是,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危险物或危险作业所致,那么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即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不问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失。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要构成保有者,首先必须是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其次必须对机动车有处分权。
2.日本的理论通说
日本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运行供用者。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所谓“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学说判例所说的“运行供用者”。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确定。这样的判定基准被称之为“二元说”。
德国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界定为“保有者”,保有者获得运行利益并且支出运行费用,必须在使用上对机动车有处分权。日本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界定为“运行供用者”,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