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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方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


责任方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侵权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车辆贬值会造成其原有金属机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的改变,对车辆外观造成较大影响,并导致技术性能下降、使用价值降低,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一般法律原理,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于道路交通事的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法律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该司法解释只是对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列举式规范。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可知,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包括直接造成设施的破坏、产量或质量下降所引起的损失。据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且经过修复后不能完全能够恢复原状的,该损失属于贬值损失,应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就此进行举证。在没有统一国家标准衡量车辆贬值时,可将事故车辆与未发生事故的相同品牌、型号的汽车之间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车辆贬值损失。

本案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侵权人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经鉴定,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且不能通过修复恢复原状,即受害人的车辆因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受害人通过申请鉴定,证明了其车辆存在贬值损失以及贬值损失的数额。根据上述理论,贬值损失属于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侵权人对其应予赔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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