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和工伤竞合的赔偿问题刍议
一、问题的由来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
以重庆市为例,该市每年1.5万件工伤案件中,有1500余件系第三人侵权造成,赔偿总额高达上千万元。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大部分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此问题,各地司法实践有不同的答案。
以下仅举两例:案例1:陶某2004年11月起在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工作,次年2月16日,陶某随公司车辆送货*无锡,案外人*某无证驾驶该货车时不慎将陶某撞死。2005年8月,陶某的妻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23.25万余元。2005年1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陶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14.16万余元。物流公司对裁决不服,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陶某死亡这一个伤害后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陶某妻、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物流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案例2:2003年12月19日,南京某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管某去单位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2004年6月30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当年,管某的近亲属四人以事故的肇事方吴某、谭某、江苏某家纺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各类损失43.68万余元。溧水县法院一审判决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61万余元。宣判后,双方都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京中院调解,侵权人一次性赔偿原告30万元,并将该款项付清。2005年初,管某的近亲属以管某因工死亡为由,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管某身前所在的不锈钢有限公司补偿管某的近亲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5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管某近亲属各项工伤补偿待遇8.20万余元。该公司不服,诉*法院。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2005年8月17日判决支持该公司诉请,该公司无须补偿管某的近亲属相关工伤待遇。宣判后,管某的近亲属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个案例同是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案件,就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和工伤竞合问题,相距不远的两地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影响了国家的法制统一,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需要尽快加以解决。本文回顾了我国解决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和工伤竞合的赔偿问题的现实、从学理上探讨在目前法制条件下如何解决该问题,并对解决方式引发的争议问题进行回应,以期能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助益。
二、我国解决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和工伤竞合赔偿问题的现行制度安排1996年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同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的标准的界定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前更加宽松,其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2004年*今,国家未予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对第三人交通肇事引发的工伤的认定标准较以前进一步降低。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取代,该条例未对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造成工伤的的竞合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人民法院院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决。**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既没有对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造成工伤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正面回答,也没有对之进行限制。其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司法解释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就此规定不同。有的采用“择一和补差”原则,如2004年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第八部分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日颁布实施《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江苏省的规定类似且更详细。有的采用“有限的双重赔偿”原则,如2005年11月23日的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有的采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双重赔偿”原则,如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一,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就采用该原则;另根据中国法院网2006年7月31发布的《民事赔偿不能抵扣工伤赔偿》一文,福建省龙岩市法院在原告罗某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8178.76元后,判决原告供职的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