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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引发的两点思考


关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引发的两点思考

1.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改变目前基本上由驾驶者或者其所在单位直接承担损害赔偿的现状。根据《办法》有关规定,除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外,一般情况下只能由驾驶者本人(特别是个体司机)承担赔偿。但是,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立刑事被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的交通事故救济上具有局限性。(1)诉讼拖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民事诉讼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时,一般以刑事优先,而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急需救济,特别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时查不到责任者,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及时保护;(2)侵权赔偿的不确定性,在审理判决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能否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能获得多少心中没有数,处于一定不确定状态;(3)责任能力的有限性,现代社会交通工具日益发达,交通的便利和快捷是过去无法想象的,但是由这种现代交通所引发事故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也是大大超过以往,由于被告人作为单个的自然人,经济承受能力十分有限,根本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损害赔偿。即使是一个单位,有时也难以承受。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由于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都需要快捷而方便的现代交通,而这种现代交通产生的负面影响却要由车辆驾驶人个人承担,以致使众多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正是基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这种观念,各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越来越倾向于把责任人向有能力承担的车辆所有者,运行供应者,乃*整个社会保障体系转化,例如,日本的《道路交通保障法》规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赔偿,而且政府还为这种保障提供担保,被害人就不必纠缠于可能毫无赔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

这种交通事故被害人直接请求赔偿权的法律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责任的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赔偿责任分离,由整个社会的力量来直接进行救济,从根本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就必须摒弃传统的侵权责任原则,建立健全交通事故社会保障机制,对事故受害人由社会保障机制(在我国目前可由保险公司)统一负责,受害者直接向社会获得救济,然后由社会保障机构再向被告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看,主要还是以刑事诉讼为主,顺便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实践证明,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交通赔偿案件中,有时不仅不能体现其对被害人的保护,反而妨碍了被害人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可能。因此,改革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切实加强对被害人的各项利益的保护,已迫在眉睫。

首先,确立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刑事优先的传统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沿习多年的定律。刑事诉讼法第78条清楚地表明了这种观念,这次刑法修改中,首先在刑法第36条中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要确实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就必须在程序上保障附带民事诉讼优先,否则,刑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会流于形式,程序优先必然限制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各项权利,并及时获得赔偿。

其次,破除刑事诉讼条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严格地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发展是格格不入的,也许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随后的刑法第36条中就放宽了限制:“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显然,刑法中的“经济损失”要比刑事诉讼法中的“物质损失”范围大,但也难以体现对被害人的全面保护,笔者认为,最终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民事赔偿范围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必然之路。扩大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可分为两类: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二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以民事原告身份提起。此外,应当增加代位追偿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或者其它社会保障机构在交通肇事受害人直接向其提出救济后,保险公司或其它社会保障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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