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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赔偿制度


浅析交通肇事赔偿制度

从1987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关于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到2003年**院的颁发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在制度规定的物质换算下造成了人性的扭曲,机动车业界产生了“宁撞死,勿撞伤”的潜规则,丧失了原本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初衷,此种现象的原因何在?针对国外与国内对于撞死与撞伤赔偿制度上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我国又该如何去完善此法律体系,尽可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宁撞死,勿撞伤”——生命与利益之价的比较交通事故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伤痛,而当事故参杂了人为的故意,另一种残酷侵蚀了双方当事人的心灵,生命的珍贵,凸显利益的丑陋。是撞伤还是撞死?曾几何时,竟是个可以思考的问题,这其中有什么的隐情呢?让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原告曹力杰为山西省一下岗职工,在其家庭中,有母连某,62岁,无劳动能力,完全靠曹赡养,有一子,10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妻子张某无工作,在家待业。2004年,曹力杰被马大元驾车撞伤后,经医疗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后因调解不成引起诉讼,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大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8000元。(二)被告马大元赔偿原告今后2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9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的医疗费用40000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其致残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1180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2000元。(三)以上各项合计444850元,限被告马大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

在此我们假设原告曹力杰当场死亡,那他可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又有多少?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笔者粗略计算,其大约为264000。这其中整整有一十几万的差额。交通事故法律专家邹道明律师以北京地区为例,详细地算了两者的差别,撞死一个人赔偿总数不超过40万元,而如果是撞伤了一个人,则有可能赔偿上百万,正是在此制度折算下,机动车业界产生了“宁撞死,勿撞伤”的潜规则。调研中是否有驾驶经历的人各占一定的比例,但知道交通潜规则的人占了44%,这说明交通潜规则在社会上产生了日益明显的影响。此现象正逐渐成为社会上群众所耳熟能详的事件。2000年,一农用四轮车司机将一女学生撞倒后故意碾轧其致死;2005年,石家庄再次重现“二次碾压”;2006年,四川成都晚报接连报道:继一奔驰车将一3岁男童二次碾死后又一男孩发生二次碾压事件。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悬殊让“二次碾压”时间接二连三地发生,法律上对于受害人的保护间接过分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与肇事者所应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残疾赔偿中给于处于较强势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

二、交通肇事赔偿制度修改前后——造成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悬殊的计算标准及范围关于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法律有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1988年**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损害赔偿即根据此法所规定进行赔偿),在2003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进行了修改,依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采取定型化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则采取“继承丧失说”。笔者在此就本论文所研究的问题总结了此次修改的要点:(一)原先包含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列为一项,即受害人(家属)在要求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赔偿年限从10年增加到20年;(三)赔偿标准从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市)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四)增加了三项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的补助费+受害死者或者伤残人所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次性赔偿:赔偿年限为20年(或再赔偿五到十年<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费,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到十年>)。二是定期性赔偿:约定一定的时间段支付一定的金额。1988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按照其赔偿标准,造成残疾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数额,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生命权之于人的价值都远远高于健康权,但是依照法律处理的赔偿结果却恰恰相反。令人疑惑的是,在1988年制度实施下,就意识到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距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但在2003年的司法解释虽规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赔偿金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年赔偿年限+低保和人均收入差额+定期和一次性赔偿的差额(若选择定期性赔偿),死亡可以得到的赔偿金增加了一倍多,但伤残后得到的赔偿金却更是大大增加。二者仍存在巨大的差距,美国实践中,撞死人比撞伤人赔得多,在近百年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没有一件同时期的赔偿案件中伤者的赔偿金高于死者的赔偿金,同时撞死人的驾驶员即便不被判处监禁,也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面临终生禁止驾驶的严厉惩罚。在笔者的调研中,75%的人认为死亡的赔偿金应当大于伤残的赔偿金,认为现在制度合理的人仅占12%。撞死要比撞伤得到更多的赔偿金有一定的共识。不可否认的是此次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是一次很大的进步,所定标准更显合理性,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方方面面考虑到了,但一味只注重于让受害人得到其实际损失的弥补,却忽视了生命权的无价性,剥夺生命所应得到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及其肇事者所能承担的赔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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