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弱化与证据规则的缺位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退出历史的舞台,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影响依然没有消失。尽管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学界普遍认为,删掉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这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但事实上认定书的格式和内容并没有变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然对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加以认定并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中。“责任”二字的剔除,非但没有排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的权力,反而剥夺了当事人原本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推翻责任认定的权利。司法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在这里被排除了。尽管在理论上人民法院有权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但在实践中,司法权始终没有肩负起严格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的重任。法院往往不是对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全盘接受,就是通过拖延诉讼程序,迫使当事人同意调解结案的方法,来避免去改变认定书对责任的确认。“在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台之前,曾有受案的基层法院尝试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作出认定书的交警部门上级机关发函征询意见,却被拒绝答复。司法机关面临的尴尬不仅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来自于强势的行政权力,也来自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规则的缺位。证据形式无法确定的状态造成了证据规则的无可适从。法院既无法在技术上重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重新确认,也没有充分的程序依据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作出重新认定。
地方执行《道交法》过程中对程序缺陷进行弥补的努力《道路交通安全法》从颁布到正式实施经历了将近十年的时间,对于该法正式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问题,从司法的角度而言,本来应当早已了然于胸。但该法实施之后,种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相继涌现,却令我们显得手足无措。在此之后,对于上述程序缺陷在司法程序中引发的问题,很多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权或者部门内部工作指导权,以地方法规、审判指导意见、联合发布文件等形式,为弥补缺陷进行了种种努力。以广东省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的同时,广东省**人民法院联合广东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事故认定异议问题,该《意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巧天内作出书面回复。”从该规定的内容上看,主要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为了解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以及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一规定既有其积极的意义,同时也存在严重的不足。
1、《意见》在事故认定异议救济程序上的积极意义。从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是在程序上提供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其二,是在程序上提供了由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对事故认定进行变更的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制度设置,为事故认定异议建立了救济通道,在一定的程度上削弱了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决定性意义。
2、《意见》在事故认定异议救济程序上的不足之处。尽管《意见》为事故认定异议的救济提供了可能性,但其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意见》关于认定部门书面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的要求采取了非强制性的立法模式,即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其次,认定部门提供书面证言和派员出庭作证存在可选择性,这使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能实现;其三,对于认定部门提供书面证言或派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并无强制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规定的要求。上述的不足,导致事故认定的异议救济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启动,无法达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域外交通事故认定及诉讼中的审查、采信程序考察在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伴随着汽车的普及,相应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制度也随之确立。1909年德国颁布了《汽车交通法》,日本在上世纪50年代颁布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今也已超过半个世纪。“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发展而成熟。制度考察自然是以制度借鉴为目的的。本文主要着眼于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所发挥的作用,特别是在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确认领域所拥有的权限和处理的方式以及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相关权限。所以,在制度考察上,本文也力求围绕着当事人责任的确认来展开。另外,本文在制度考察上之所以称域外而不称国外,是因为考察的对象包含了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域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实施的领域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