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与保管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11]即死亡赔偿金包含了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还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进行处理。由于死亡人员的年龄不易准确测算,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赔偿的年限统一按20年计算。考虑到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在一些城乡差距大的地方相距甚远,建议暂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费。2005年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3条第2款和第74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恰当的,值得肯定。这样的理解也得到了地方立法的支持。200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赔偿金优先支付医疗机构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出的抢救费等医疗费用,剩下的资金由检察院单独设立账户保存。对于该赔偿金保存的时间,有人主张*少保存20年,因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应在照顾受害人的近亲属与法律关系的稳定之间权衡,建议效法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以5年为限。经过5年,还没有找到死者近亲属的,在扣除保管费用后,该资金被移交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身份不明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检察院作为其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医疗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权力,还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