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据规则缺位
(一)证据规则缺位下的司法认知说证据形式无法确认,即意味着证据规则无法落实。在纷纷攘攘的证据形式争议中,有学者提出,没有必要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而应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法定证明方法—司法认知。涉及司法认知的情况下,已经不再需要任何证据规则。笔者之所以不在证据形式的争议中介绍这一观点,是因为这一观点本身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各种痕迹物证和检验、鉴定形成的各种证据得出的一种认识或结论,而不是证据本身。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一个判断。在这里,认定书类似于法院、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在后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比照其直接裁判,而无需当事人举证。司法认知说的提出有其理论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仔细推敲则不难发现,该观点实际上仍然没有走出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混淆的误区。将认定书作为类既判事实仅仅是针对事故事实的层面而言的,而实际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处理产生最实质性的影响的不是其对事故事实的确认,而是其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将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分配也视为既判事实的话,法院的审判权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也就没有其存在的意义了。笔者认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司法认知只能局限于交通事故事实认定问题,不能包括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二)证据形式模糊状态下的证据规则缺位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的争议事实上并非仅仅是证据形式本身的争议。更重要的是,这关系到证据形式背后的证据规则问题。由于证据形式无法确认,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对于适用何种证据规则来审查和采信作为事故处理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令法院感到无可适从。证据规则的缺位也从客观上造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不可代替性,并助长法官的职业路经依赖性。
2、前文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争议中,笔者提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处理证据的载体的观点。认定书承载了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在内的多种证据形式。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同的证据形式,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据审查规则。符合相关证据形式的证据规则,才一能使我们**程度的接近于案件的事实。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片面的归结于一种证据形式和证据规则,则可能使我们离事实越来越远。这涉及到诉讼中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据审查和采信的程序问题,也是本文关于制度构建的论述**之一。
程序问题的原因剖析
一、历史的原因:行政主导与基本法律的真空在我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救济程序的演变历史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始终占据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主导的地位。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之前,我国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完全是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实际上具备了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往往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在基本法律的层面上,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处于真空状态。由于没有对侵权责任的具体制度进行规定,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损害赔偿的范围仍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全面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进行规范。一直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为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始终扮演着不可代替的角色。为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一些地方法规,甚*对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越姐代危地规定了本来应当由基本法律规范的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