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民间借贷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的金融管制体制
金融管制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经济现象,有关这一现象的**理论是由麦金农和肖所提出的“金融抑制”理论。所谓金融抑制,指的是“一国的金融体系不健全,金融市场机制未充分发挥作用,经济生活中存在过多的金融管制措施”的现象。金融管制的出现源于金融资源在一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重要作用,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就曾提出要“通过拥有国家资本和独享垄断权的国家银行,把信贷集中在国家手里”。
金融抑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政府对金融业进行过多干预,人为地控制存贷款利率水平,从而使得利率无法准确反映资金供求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从法律上确立了国家对金融行业的垄断性地位,严格限制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是通过发布基准利率的方式对利率进行管制的。
现阶段我国正规金融机构数量有限,无法满足所有社会主体的融资需求,再加上金融机构本身不能根据贷款风险的大小自主决定利率水平,为降低风险便会倾向于选择资信度较高的大企业,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很容易被忽视,在无法获得正规金融支持的情况下,他们只能另寻他径,民间借贷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应运而生了。Anders Isaksson认为,民间借贷是融资方对金融抑制下政策扭曲的一种理性回应,金融抑制导致政府信贷配给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体制内金融机构所有制偏见和制度歧视,从而引发民营企业对民间借贷的强烈需求。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居民手中的闲置资金增多,“把钱存银行”的传统投资方式收益很低,原因在于储蓄存款的名义利率本来就比较低,补偿了通货膨胀风险的实际利率往往更低,寻找更好的投资渠道就成为这部分闲置资金的出路。据2011年第二季度央行温州市**支行发布的“最合算投资方式”问卷调查显示,选择“民间借贷”的储户占到24.5%,**超过“房地产投资”跃居首位。
这一现象可以用经济学上的“弹性”来进行解释,经济学上的“弹性”是衡量买者与卖者对市场条件变动反应大小的指标,常被用来作为分析资金供给与需求的重要工具,包括需求价格弹性和供给价格弹性,前者是指一种物品的需求量对其价格变动的反应程度,后者则是指一种物品的供给量对其价格变动的反应程度。由于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是刚性的,因此也是缺乏弹性的,价格的变化对需求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同时由于民间闲置资金的大量存在,其供给是富有弹性的,当获利较高时,便会增加资金的供应量,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壮大也就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了。
二、民间借贷的自身优势
**社会学家费孝通教授在《乡土中国》中指出,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悉的社会,在这里,人们从熟悉中获得信任。民间借贷的产生是基于借贷双方的了解和信任,存在于一定的人缘、地缘或者业缘范围之中,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而言,在获取信息上具有天然的优势,能够有效避免正规金融借贷中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从而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那些达不到贷款条件要求的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其所需的资金。
除了信息优势,民间借贷在交易方式上也比较灵活、简便,有学者曾就我国民间借贷的存在原因这一问题进行问卷调查,其中86.4%的被调查者认为民间借贷更为方便,并且71%的民间借贷不需要提供担保,而77.3%的被调查者则认为向银行、信用社贷款难的主要问题是手续繁琐。民间资金需求往往体现出“短、频、快”的特征,借贷周期短、数额小且次数频繁,时间性很强,通常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筹集到所需资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时间长、程序繁琐,客观上无法适应这种资金需求。
三、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
(一)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
在我国,并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规范,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主要以下面三种形式呈现:
1、《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基本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了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为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民法通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在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借款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但主要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对自然人之间借款规定较少;《刑法》则对民间借贷中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如第175条第1款的高利转贷罪、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等。其他法律如《物权法》、《担保法》等对民间借贷中的相关问题也有所涉及。**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也出台了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上述涉及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规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
2、部门规章和通知这种形式下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数量上是最多的,如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企业之间借贷作出规定,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对国务院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作出了细化规定,此外还有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等。相较于法律的滞后性,这些通知规定对于一定形势下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政策的易变性使得这种规制方式缺乏稳定的预期,与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应予以改变。
3、各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针对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情况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如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当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各种规章、政策、命令,包括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等,都只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间借贷具体问题进行的补充和完善,决不能超越职权创制新的规则,充其量只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一种细化规定,不会也不可能有什么大的突破,民间借贷的规范内容在数量上总体偏少,实践中产生的很多问题无法可依,与其重要性明显不相称。
(二)民间借贷法律地位模糊
现有法律规范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统一性,使得民间借贷法律地位模糊,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明确,除了前面提到的企业之间借贷是否有效的民事性质范围内的争议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还会发生罪与非罪的争议,导致同一案件中可能出现民事和刑事的不同定性。如惠民吴云水集资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工厂与债权人之间的集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法受法律保护,但一年后检察机关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起诉。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借贷当事人无法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也就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指引作用和规范作用,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2010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解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刑法》上涉及的罪名共有7个,即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4条第1款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224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罪名,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定。由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都是以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吸收资金的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在当前民间借贷的规模和范围较之以往都有了很大发展的状况下,实践中往往难以清晰界定,容易出现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扩大化理解,使得民间借贷活动存在较大的制度上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