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欠条的主文中已经写明欠款为乙公司欠甲公司的货款,为乙公司的对外债务,欠款人当然为乙公司,在“欠款人”处署名的应为乙公司,即由乙公司盖章或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相当于乙公司的盖章(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故本案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其行为显然属于职务行为,相当于乙公司的盖章,其法律后果由乙公司承担。此外,从整张欠条所表述的内容上看,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从没有表示过要与乙公司共同承担对甲公司债务的意思,因为张某既没有与甲公司达成由其履行乙公司债务的协议,也没有向甲公司作出过由其履行乙公司债务的单方承诺。因此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对乙公司的债务加入。
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承诺乙公司的债务由他个人偿还,我们认为该行为也应当属于民法上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情形而非债务加入,即由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有瑕疵的,该债务仍由原债务人承担,也就是说张某即使承诺为乙公司偿还债务,但如果张某到期无法偿还的,该债务仍由乙公司负责偿还,而不是张某。
03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该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债务的保证?
所谓保证,《担保法》第六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对于保证人的认定应当采取明示标准,即当事人应当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保证法律关系方得成立,即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明确地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当事人仅在合同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盖章或签字的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保证人。
此外,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保证人的认定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更加明确了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明确表明其系保证人的,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此种明确意思表示的,不应被视为保证人。
本案中,乙公司的法定代(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表人张某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并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从欠条内容上也不能看出张某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愿意为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其对乙公司债务的保证。
综上所述,本案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符合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构成要件,因此乙公司所欠的债务应当由乙公司自行承担,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不负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