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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再思考


对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再思考

我们在银行法律培训教学中,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债权人超过两年没向债务人催收,而在超过两年之后才每年向其书面催收或收取部分利息,这时,债权人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对债务人的胜诉权?

本文在这里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间,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就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权利人就只有起诉权,而没有胜诉权,不能要求国家强制债务人偿还。如某甲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3个月归还,如果甲到期不还,乙银行必须在2年内向甲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超过2年,乙银行的返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丧失胜诉权。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条实际就是第135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也就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说,虽然超过2年没向债务人催收,但2年后向债务人催收,债务人自愿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表示其自愿履行,因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商业银行的许多员工没有诉讼时效意识,大量的银行贷款远远超过两年而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从情理上讲,针对这种情形下的银行债权理应予以保护,但法与情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相容。当今各地法院针对此类纠纷采取何种观点,将直接影响银行债权的生死存亡。为此笔者对武汉、广州两地所发生的此类纠纷进行了深入调查,其结果是:武汉市的法院普遍认为无论是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还是归还了部分利息,都视为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广州市的法院在实际审判中,往往对“自愿履行”采取一种狭义理解,即必须是一种实际行动,*于表示自愿履行,仅是意思表示,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认为催收单不等于还款协议,因为债务人只是签字,并没有表示要不要还款和如何还款,催收单最多只能证明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不能代表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不能适用**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批复》中的规定。债务人的签字盖章行为,只是表明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的请求,即使推定为债务人承认了债权债务存在,也不能与债务人自愿明确“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划等号。因为债务人承认债权债务的存在,并不表明其放弃了对此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辨。在调查过程中,笔者还感觉到由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银行贷款纠纷标的较大,有些法官为追求某种经济利益,往往不希望此类纠纷过诉讼时效,反而极力鼓励和支持债权人起诉。

由于这种非法律因素的介入,银行债权往往能够受到意外的保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判断上述两种观点孰是孰非,回答这一问题一定要依据现有法律中的原始法律条文去理解,任何脱离法条原义的理解都是臆断。现针对现实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对此问题有如下理解:1.根据法复[1997]4号《**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催收通知书具备了债权人、债务人名称、债务内容、还款时间等协议要素,债务人一旦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实际就是表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因此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法复[1997]4号文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更值得一提的是:“法释[1999]7号”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法院目前对银行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的特殊保护,也只是一种阶段性的司法对策,一旦情况发生变化,随时都有可能回到严格遵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2年诉讼时效的立场。3.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在债权人的追讨下能够归还部分利息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视为自愿履行。

在此我认为“自愿履行”应当是一种实际行动而非意思表示,如果法条的原义包括意思表示,则在法条中就会写“当事人表示愿意履行的”而不会只写“当事人自愿履行的”。4.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拒不归还本息,银行从其帐户上强行扣收的,不应视为自愿履行,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总第81期)因此,为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更好地保护银行债权,避免出现因过诉讼时效而遭受重大损失,笔者为各商业银行信贷人员提供一条轻松、便捷而又合法的中断时效的方法:在发放贷款时,与债务人约定开立一专门的存款帐户,在该存款帐户内划入部分归债务人所有的资金,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依照约定自主的扣收部分利息来不断中断诉讼时效。但一定要把这一约定明文写入贷款合同中或写在补充协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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