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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判断方式


【要点提示】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炳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应某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应某伟水泥沙泥挖机石子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杨某炳2010.2.9 4月底付清”,*某兴在欠条中。欠款人杨某炳”后面签名。

原告应某伟起诉称:2009年开始*2010年2月9日,原告为被告杨某炳、*某兴运输水泥、沙子、挖土等。在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8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底将欠款付清。然上述款项二被告*今未付,故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杨某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债务系其一人债务,被告*某兴只是该笔债务的见证人,不是欠款人。

被告*某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某兴欠其建材款的所谓事实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某兴供应建材的时间已有很多年,一直到去年底,并非如原告所称的是从2009年开始*2010年2月9日。被告*某兴对自己应付给原告的建材款都是及时结清,从来没有一次是欠到农历新年以后的。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2万元的债务人是被告杨某炳,“欠条”中的建材都是原告为被告杨某炳运送的,与被告*某兴无关。“欠条”中之所以也有被告*某兴的签名,这是由于原告为被告杨某炳侠应建材的业务当初是由被告*某兴介绍的,原告对被告杨某炳的情况不是很熟悉,所以让被告*某兴在被告杨定

炳出具的。“欠条”中签字做个证明,故原告对被告*某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秦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兴究竟是否为欠款人之一。被告杨某炳表示该笔债务系其一人债务,被告*某兴表示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条上签名的,理由是被告*某兴与原告应某伟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而欠条上的该笔欠款系基于原告应某伟与被告杨某炳发生的买卖运输业务而出具的,与被告*某兴无关,既然原告应某伟与被告*某兴没有发生过买卖或运输关系,故被告*某兴在该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没有事实基础。庭审中原告自述称被告*某兴是保证人,所以排除了被告*某兴债的加入的可能性,故其不可能是该笔债务的欠款人而只是见证人或保证人。而被告*某兴即使是保证人,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也已届满,故被告*某兴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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