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法律规制尚待完善
虚假诉讼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行为人可能所付的法律上的代价与所获的不法利益严重失衡,以致于其在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忘却法律上的风险,行为人法律观念意识薄弱,缺乏法治理念只是原因之一,但更深层的原因还是在于法律规制的力度不够,使得实施虚假诉讼所获得的不法利益远远大于可能付出的法律上的代价,行为人经过如此衡量最终仍会选择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一、二款和第 115 条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但是尚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新增 112 条、113 条,特地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新增第 13 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都体现了立法机关整治虚假诉讼的决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之一,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虚假诉讼规制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为法官审理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依据。但在具体适用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因素,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方式还有待探索与统一。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增加了第三款,即非因本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可以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致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由此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本在虚假诉讼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措施的弥补,其主要内容为:适格主体为第三人,范围明确;提起的事由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即是或无从得知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二是要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内容部分或全部的错误,导致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管辖法院是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诉讼时效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起 6 个月。此条规定在第三人权益保护上有许多亮点,一是扩大了主体的范围,不仅包括对原诉讼标的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且包括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与事前保障程序的衔接,第三人须因为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才加诉讼,这样可以督促能够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及时参加诉讼,避免消极滥用权力,及时解决纠纷,避免使得原生效的判决裁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24三是使得提起事由明确化、专门化。但是此项规定也存在着某些制度瑕疵,在虚假诉讼的规制方面,第 21三人撤销制度的良好运行还需加强与前文相关制度的配套施行。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在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规定,是否可以针对虚假诉讼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更没有明确的规定,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益的行为,应当受侵权法的规制。侵权法总则第 2 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其是“大的一般条款”,25认为任何以侵害权利为理由提起的诉讼和以侵权为基础的救济符合该款的条件,但笔者赞同其只是一条对民事合法权益保护的宣示性条款,在实践中没法单独适用,虽然在理论上虚假诉讼可以援引该条诉讼,但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界定虚假诉讼的范围和责任构成等,无法明确对虚假诉讼所致的侵权行为直接提起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