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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权


保证合同是合同的子项目,自然如其它一切合同一样,作为合同的一方,保证人也享有如同其它合同中,任何平等、自主协商的当事人一样,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行使己方权利,以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也即是,当主债务的债权人,依照两方事先约定的保证合同,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之时,保证人有权以保证合同无效为依据,进行抗辩,进而拒绝承担原先约定的保证或赔偿责任。此项权利,是保证人基于一般债务人地位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0条,对保证人的合同无效抗辩权规定,在主债权当事双方串通,骗保及债权人以欺诈、胁迫之方式,使担保人因不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它主要针对的是,在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情况下,所做之约定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据此,应当说,在保证人经由上述情形,对债权人的请求权,提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时,合同无效并且自始无效。同时,在我国相关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第40条还规定,如若主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让担保人违背本身真实意愿时作保,同时债权人对此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处理方式同担保法第三十条。再次保证了保证合同的意思与平等协商,也从而进一步保障了保证人的权利。与之相类似的规定还有《担保法》第 11条当中,关于强迫保证的内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除此以外,《担保法》中,还规定有因保证人主体不适格,而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如《担保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分别规定了除获国务院许可,为将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借款转而贷出外,国家机关不得担当保证人一角;含公益目标、性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例如公立教育机构、医疗单位等不可任担保人;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在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或越权担保时,均应当认定为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进而导致担保协议无效。显然,担保协议作为具有附随性的从合同,其无效并不会引起主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更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无效并不等同于保证人无责。《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主协约有效,保证协议无效时,倘若债权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不具有过错时,保证人理应和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进行赔偿;如果债权人、保证人都应当为担保协议的无效负责,那么因协约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则保证人应负担的范围,理应小于或等于债务人所无力偿还金额的一半。而当担保人就无效担保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仍旧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讨,以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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