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单位盗窃的立法完善
*礼仁
去年1 2月《法制日报》曾报道了一则案例:某市市政工程公司从1 9 9 9年冬起,偷接市北大街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幢宿舍供热,总值约2 0 0万元。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以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盗窃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刑事追究。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和争议。在此之前,笔者曾收集了1 0多例有关单位盗窃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有的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没有作犯罪处理。在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的案例中,在具体认定犯罪和适用法律上也各不相同,即有的按单位犯罪处理,有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可见,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理?是司法和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关于单位盗窃如何处理问题,**人民检察院于1 9 9 6年1月2 3日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从这一批复来看,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1 9 9 7年3月1 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刑法,也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可见,从立法上看,单位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那么,对单位盗窃能否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呢?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也是不科学的。1.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条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这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不符合法治原则。2.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自然人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意见,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是犯罪构成的数额标准和条件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一般自然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可构成犯罪。二是犯罪主体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批复规定,单位盗窃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一般自然人共同盗窃,除了情节显著轻微的共犯外,一般都应以共同盗窃犯罪论处。由于上述构成要件不同,单位盗窃难以适用自然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3.从适用刑罚法上看,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根据**人民检察院批复的规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是加重处罚的情节。用自然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犯罪的构成条件,这对单位盗窃适用刑罚必然带来严重困难。一是如果按照自然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刑法规定,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盗窃的犯罪者适用刑罚,实质上是把自然人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这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好像提高了单位盗窃犯罪构成数额标准和条件。但事实上,单位盗窃构成犯罪的,仍然得不到从轻处罚。因为量刑时仍然要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从而造成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相互矛盾和混乱;二是如果对单位盗窃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后,再依照有关规定减轻处罚,这不仅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而且其“数额巨大,情节恶劣”也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即使硬性减轻处罚,须要**人民法院核准,其程序也十分复杂;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的刑罚处罚,这与一般法人犯罪相比,显然是不协调的。因为在一般单位犯罪中,其定罪和处罚都宽于和轻于自然人犯罪。4.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上,也比较困难。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盗失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刑事被告人,而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果引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某单位。但从民理责任理论来看,单位实施的盗窃,而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同时,有的因盗窃数额大,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难以赔偿,也会给失主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不仅不符合现实情况,而且与整个法人犯罪的立法不相协调。自1 9 8 7年我国海关法确立单位犯罪后,先后在多部单行法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1 0 0多种单位犯罪。可惜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设立单位盗窃罪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 8 1 0年的法国刑法典,在当时法人犯罪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也没有规定法人盗窃罪。但在1 9 9 4年3月1日修改的法国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规定了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可见,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协调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并对盗窃罪进行全面修改,如设立亲属盗窃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