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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相关知识


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一般保证不作规定是可以理解的),是否为解释之疏忽?**人民法院编著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作出的有关说明清楚表明司法解释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之疏忽。该书认为,"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时,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他们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的求偿权"。这就是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的原因。其原因仅为避免日后的求偿权,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如果债务人有自身物的担保的即便是又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但债权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定位,对一个以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实现的法律保障是有欠缺的。那么,司法解释又为什么作出如此规定呢?我想可能是基于物权优先原则,这里就有如何理解物权优先,以及物权优先是否必然推出物保优先的原则的问题。我想优先原则体现的是权利的顺位原则,优先则无疑是权利行使位置在先。物权优先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必须登记的物权,该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对该物具优先权;二是物的实际占有人对实际占有物具有排他的权利(除非他人能够证明实际占有人对其实际占有物的取得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如果说物权优先体现在担保法中物的担保上,无疑也是体现上列两种情况。那这是否属于物保优先呢?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物保优先原则,无疑具有合理的成分,即确保债权人利益未实现前不得对担保物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但忽视了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他可以采用多重担保形式。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无疑具有了一定的进步,它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物的担保人行使权利,并具有选择权,但解释对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保证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仍然坚持实现担保物权以后才能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这无疑限制了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采用不同的担保形式,显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同时也违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我认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能够确保债权最快实现的方式,只要这种方式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当对其予以限制。物权优先原则体现在担保法中,也只能以债权人未实现债权前不得随意处置担保物,即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权,但不能限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担保方式,唯此,才能**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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