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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问题的探讨


(三)转交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转交送达的适用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由于立法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签收才为送达,但对转交的时间却没有严格的限制,致使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送达转递的环节多,时间长的弊端。转交送达也因此面临着很多棘手的问题,如何减少转交的环节,缩短转交的时间是转交送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通过邮局以信件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成功地解决了以前邮寄送达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例如《**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决了以前邮寄送达存在的送达主体不适格而影响邮寄送达效力的问题。但是,邮件送达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邮政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对邮寄送达采取轻率的态度,致使邮寄送达的效率低下或者是错误的送达。这都是邮寄送达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问题,因此提高邮政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是邮寄送达中的重要任务所在。否则,邮寄送达虽然与法院送达有着同样的法律效力,但是却影响了送达的效力,耽误案件审判的时间和判决执行的效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五)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采用留置送达的条件是:一是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二是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三是送达人、见证人必须签名或盖章,以示负责。但是实践中,送达人对送达环境并不熟悉,受送达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的,单位不愿意在送达的文书上签名或者是盖章,致使留置送达面临很多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原《**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留置送达还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留置送达中的一些问题,但是一些基层机构、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因为与受送达人比较熟悉,不愿因此得罪受送达人或者出于地方保护等,故意不配合法院送达等问题仍然造成了留置送达的不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六)公告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或者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证明原因和经过”。从公告送达的条件来看,只有当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够送达的时候,才能够适用该送达方式。显然公告送达无法解决受送达人故意逃避送达的情况。另外,公告送达通常需要六十天,但仅仅公告传票和判决就需要四个月的时间,这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当事人和法院都会因此陷入到诉讼的疲惫之中。因此,公告送达的效率也是非常低下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七)特定方式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二百六十七条以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及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的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在这里特别要提醒的是。一是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二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该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已收到送达文件与否以及收到日期的证据应当从特殊途径获取并打印纸质保留入卷,并加以说明和经过。

二、对于解决送达困难问题的意见及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法律中送达制度的有关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科学性,可操作性,是造成当前基层法院送达困难问题的重要原因,有关送达的立法应当合理简化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际意义的送达程序,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以产生相应的诉讼效益。

1、在直接送达方面,立法应当扩大代收人范围和扩大送达地点。

对于自然人的送达,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自然人的代收人不应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家属不一定是同住,代之以“方便送达”标准,家属不一定成年,代之以“智力”标准,即具有足够辨别能力即可成为代收人。在扩大代收人的同时,扩大送达地点,应以与诉讼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为标准确定送达地点。因此,除当事人的住所外,其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地、从事具体事务的场所以及当事人所申报的其他地点等,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2、立法应扩大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对于一些送达不能是由受送达人故意规避送达造成的,如果仍需通过其他各种方式送达,则明显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将受送达人故意规避送达引起的送达不能纳入径行公告送达的范围。同时,公告期间应当缩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60天的公告期未免过长,可以适当缩短。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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