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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三)正确理解和适用现行诉讼收费规则

在现行的诉讼收费制度下,法院作为诉讼收费法律关系中的上占主导地位主体,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公允的态度,正确理解和适用现行诉讼收费规则,以切实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支出。从反映的意见来看,在具体案件的涉讼和非讼性相对确定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案件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是能否正确的收取合理收取费用的关键。

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表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根据《诉讼收费办法》,我国对于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以及劳动争议的案件等。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但是,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并非是**的,有时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5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我们认为,对这两类案件的界定划分和解释往往反映了国家立法政策和价值的取向,因此对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为了充分保障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应尽量解释为非财产性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根据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对以下几类特定的案件因其不同的特点,区别对待收取。

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目前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标的金额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进行收取,但是精神损害为非物质损害,并不具备财产的属性。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没有统一标准可以衡量,也无法用相应的**和物质来等量齐观。而诉讼收费办法是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标的而设定的收费标准,以此标准套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标的,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可按当事人主张的标的预收费用,但实际收取应以裁判认定的标的为基准计算,多余部分应当退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②对于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案件的诉讼费收取,由于这类案件数量较多,工作量大,涉及的诉讼费数额较大,如不按标的金额收取,不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且对于经费本就十分紧张的法院来说影响较大。因此,目前可仍按标的金额收取。对于那些困难的当事人,可积极采取司法援助,适当放宽缓、免、减的条件等方法来解决。待条件许可时,再按件收取诉讼费。

③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我们认为,由于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作实体处理,故预收的这部分费用应以退还当事人为妥。有些同志认为,每个离婚案件不论最终结果如何,法院都会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审理,为此而付出了劳动,因此虽判决不准离婚,也应收取。但是,进行审理并不等于进行了实体处理,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之间也并不等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因此,对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收费,应以作出实体处理为前提,不宜扩大理解为只要进行了审理就可以收取。

(四)构建更趋合理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

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制定依据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从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毫无疑问是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负责包揽调查取证,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显然是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也就不免具有了某种合理性。但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从审判成本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模式的转换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向诉讼私人成本转移。如果说我国现行诉讼收费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在80年代尚还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其合理性已逐渐丧失。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职权)相对弱化、诉讼公开成本相对减少,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则不断加强,当事人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提升。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和复杂化,当事人往往还不得不花一笔数目可观的费用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在这种情形下,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比例,并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1、合理确定诉讼费征收的依据。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有二个,一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二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但是仅仅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依据现行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还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有学者认为,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③。依据上述六项原则,我们认为下列因素应当成为一审法院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

①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花费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目前,法院系统都在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利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应当更低或更少,并以此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②结案方式上的差异性: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或调解协议易于履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和节约了执行成本。正因如此,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我们认为,从立法政策或价值导向这个角度来说,这一标准也不妨作为我国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的参考和借鉴。

2、合理确定诉讼费负担内容。我们认为在构建的新的收费制度中,当事人费用的负担应当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不仅应包括法院的审判费用,而且还应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即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话,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此外,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偿还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减轻诉讼当事人诉讼成本,在某些情况下将意味着法院审理成本的增加。在目前的财政条件下,如何平衡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将他们的利益冲突降***,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更为恰当合理的分配,已经成为现期我们所面对一个重要的课题。在此我们只是谈出了对此问题的一些浅见拙识,以期抛砖引玉。同时我们也希望在今后的实践中,伴随理论的成熟、实践的丰富和立法上的完善,这个问题得到更趋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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