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合伙经营之法例。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
(a)如任何合伙人知悉有违背信托情事,则本条之规定对其须负之责任并无影响;
(b)本条之规定,并不阻止仍由商号拥有及管理之财产继续经营及向商号讨回。
第十六条 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号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乃商号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向商号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面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会,或知悉他人向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但若其中一合伙人逝世后,商号仍以原名或以死者之名字为部分名称而继续合伙经营,则该商号在该人逝世后所负之债务,不应单凭继续上述之使用而使该人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遗产或财物须负合伙人债务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之正常业务过程中作出有关合伙商号事务之承认或声称,均为针对商号之证据。
第十八条 凡向惯常办理合伙经营业务之合伙人发出之通知而系关乎合伙事务者,即为给予商号之通知,但若属于该合伙人对该商号所作或得其同意而作之欺诈行为,则属例外。
第十九条 (1)凡新加入商号为合伙人者,对于未加入前该商号与债权人一切事情,概不须负责。
(2)凡合伙人退股,其于退股前该商号所负之合伙债务或责任,不得因此而终止。
(3)退股人得与商号之新组织成员及债权人达成协议,解除其现存之责任;此项协议,可为明订,或在新组织之商号与债权人之间之交易过程中作为一项事实推断。
第二十条 凡因商号之业务交易而提供予商号或第三者之持续保证,在商号组织改变时,如无协议订明继续有效,则在日后之交易中均予撤销;如保证乃为各项交易而提供者,亦在日后之交易中撤销。
合伙人之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相互间之权力及义务,无论由协议订明或本条例规定者,如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得予以更改,而上述同意,可为明订或在交易过程中推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第二十二条 (1)合伙经营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法收购予商号或为合伙经营而收购之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条例均称之为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按合伙协约**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但属于合伙经营之合法产业或土地权益,须按其性质、年期及适用之法例规定转移,但须尽可能为对本条所指土地享有受益人权益之人士托管。
(2)凡产业或土地权益非属合伙财产性质而由一名以上业主共同拥有,该等人士乃以合伙人身份分享使用该土地所得利润者,如以该项利润购置其他土地,则若无相反协议,该土地应属彼等所有,但不作为合伙人而作为共同业主,共同拥有各该产业及权益,与其在购买之日拥有前述土地之情形相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第二十三条 除有相反意向外,向以商号之款项购置之物业,应视作为该商号而购置者。
第二十四条 如土地或土地权益已成为合伙财产,除有相反意向外,此项财产于各合伙人(包括已故合伙人之代表)之间及于已故合伙人继承人及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之间,应视为动产而非不动产。
第二十五条 (1)法院对合伙财产不颁发执行令,但如系对商号之判决,则属例外。
(2)法院或法官于接获合伙人之判定债权人以传票提出申请后,可颁发命令,在该合伙人所占合伙财产之权益及利润中登记欠债,以缴付此项判定债务及利息,并可在原令或另发命令委任清盘人,接管该合伙人所占之利润(无论是否已宣布或应收者)及日后由该合伙经营所得而归其所有之其他款项,并发出有关一切帐目及调查之指示,及发出其他一切命令及指示,而该命令或指示,如合伙人为判定债权人之利益而登记欠项时亦会发出或因情况所需会发出者。
(3)商号其他合伙人得随时赎回作欠项登记之权益,或如已有指示变卖,并得购回之。
(4)本条之规定,亦适用于英国矿务合伙公司,一如该类公司乃本条例所指之合伙经营。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所占之权益及其对合伙经营之权利及职责,除另有明订或暗示之协议外,须按下列规则由各合伙人相互决定之--
(a)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资金及利润所占比例均相同,对商号资金或其他项目之亏损,亦须平均负担之;
(b)商号须对每一合伙人在以下情形下所支付之款项或所引起个人责任负赔偿之责--
(i)进行商号之日常及正当业务;
(ii)进行维持商号业务或财产所必要办理之事项;
(c)凡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实际支付或垫支之款项,较其协定认购股份额为多者,得有权由支付或垫支款项之日期起计,收取年息八厘之利息;
(d)合伙人于商号确定获利润之前,无权收取其认购股本之利息;
(e)合伙人可参与合伙业务之管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f)合伙人不得因办理合伙业务而收受酬劳;
(g)未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不得介绍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h)合伙经营如在并通事务上意见分歧时,得由大多数合伙人之意见取决,但未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合伙经营业务之本质不得改变;及
(i)合伙经营之簿册,须存于营业地方(若营业地方超过一处,则存于主要地方);合伙人如认为适当,可随时查阅,并录取副本。
第二十七条 虽有多数合伙人同意,亦不得将任何合伙人逐出合伙经营;但有协议明确授权执行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