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摘要】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事实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然而传统民法并不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人格。赋予非法人组织享有法律人格,独立地参与民事交往和诉讼活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在民事立法上,适宜创立“次法人”制度,确立其在经营中的有限责任和破产后成员无限责任的承担机制。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法律人格;民事主体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引言:非法人组织的制度窘迫
非法人组织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国家关于“法人”人格之设立程式予以确认(如许可或批准或登记)而存在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显然是“法人”一词的逻辑推论,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只能是“非法人组织”。[1]客观而言,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均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它们承担民事责任的机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知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如果没有“法律人格”,则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2]
在传统民法制度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首先,德国民法典创立的法人人格的专门设立程式及法人独立性、有限责任原则,已经使得“法人”概念的内涵被界定并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并影响到整个“法律人格”体系的横向延伸。《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是依法通过某种登记或许可方式,方能取得权利能力的组织体。[3]继《德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制度,基本上均确立了登记、许可的成立程式和法人独立权利能力及有限责任原则。[4]德国及其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主体制度,使得“法人”成了自然人人格之外的**法律人格体,“非法人组织”当然地成为法律人格的异己物而存在。凡未经法人设立程式,不能取得权利能力,属于“非法人组织”。[5]换言之,非法人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不具有“法律人格”。其次,相对于法人制度的设计,“非法人组织”制度仅为“法人”制度的边缘环节,并且不系统、不规范。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学会、工会等;我国民国时期将学生会、俱乐部、校友会、同乡会等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6]
非法人组织广泛地存在并参与民事活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但根据传统“法人”理论,又不具备法律人格。即使以后在法律上赋予上述非法人组织以法律人格地位,从逻辑上推论,这些“非法人组织”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法律人格。
一、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实践中困境重重
与上述大陆法系实体法规则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承认非法人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作为诉讼主体。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也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虽然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非法人组织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执行职务上的过错行为负赔偿责任,实质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传统美国司法通过判例将合伙、其他组织作为“人”予以表述(“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团体),实际上也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