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显然,“非法人组织”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行为的主体资格,它们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说来,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参加民事活动。但是,非法人组织即使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人格,但由于现有实体法并未明确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在民事实体交往中,仍然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显得非常尴尬。
相对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我国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的现象,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矛盾和分散,使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处境更为困惑。同时也促使我们对法律人格问题有进一步的思考。
第一,既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又否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该法实质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即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否定了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组织诉讼主体资格,该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有趣的是,**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46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代表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这一规定又有条件地承认了合伙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不系统。**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性质和种类,指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等。“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则,本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而现有的相关规则,一般均因为诉讼程序的客观需求而于诉讼法律制度中作了设置,而且,上述有关其他组织的种属规则仅仅源于**人民法院的司(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法解释。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尚无专门系统地“非法人组织”制度规定。
第三,有关法律和解释没有区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成立程式要件。一般而言,在社会组织成立问题上(即使是非法人组织),确实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拥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这一要求实为宪法精神的具体法律体现。但现有法律制度往往用法人成立的条件,强加给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成立也需要类似于法人成立的法定程式,表达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机关创建“独立诉讼主体”制度的“良苦用心”。诉讼法律制度强调了“非法人组织”一般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资格证明,并否定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未获得营业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非法人组织”成为诉讼主体的资格。[7]诉讼法律制度实质上是希求一种存在于“非法人组织”制度上的接近“法人”人格的法律机理。与法人成立机制相同,获取资格证明也为部分“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8]诉讼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精心设计,充分表露出立法者想于相关法律制度中,创建“类法人”法律人格的动机。遗憾的是,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仅是源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事由,尚无法满足民事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成为独立法律人格的愿望。
二、赋予民事活动参加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
在法律发展史上,伦理上的人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源于法律对伦理人格的关怀。19世纪末之前,欧洲国家受到自然法学及康德思想影响,主张只有伦理上自由或生物意义的人,才具有法律人格。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伦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上的人的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逐步被法律确认。无论是自然法学还是社会法学、实证法学,均强调了法律确认伦理上的人的“人格”的必然性。基于伦理的人的特殊地位,民法确立了伦理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自然人”不是自然生存的生物意义人的概念的翻版,而是由法律精心构造的表述民事主体法律人格的概念,这一概念支撑了伦理上的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归论。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所言,自然人如同法人,都是法律上的构造。传统法学将自然人界定为生物意义的人,忽略了法律规则在构造人格中的作用。[9]
自然人的人格及民事权利能力虽然由法律赋予,但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关怀,实为自然人的社会本质的反映。以“民事权利能力”为核心的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真实本源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的本质。作为现有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确认,实质上就是对由人类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生物人的主体资格的尊重,是对自然人社会交往中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法权的认同,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商品生产交换阐发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等法权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