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摘要 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存在着立法和法律适用的冲突,以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被架空,根本得不到履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从根源上来说是违背了继承权的本质,表现为与《继承法》存在时际法律冲突、立法法律冲突。解决此冲突的途径是修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继承和赠与的财产直接规定为个人财产;相应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关键词 法定继承 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法律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在《继承法》颁布之前,《婚姻法》在我国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一直适用《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未有争议。而在《继承法》颁布后,制定在先的《婚姻法》与《继承法》同样被视为民事特别法,并具有相同的位阶。而与身份紧密相关的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与《继承法》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实践中非常突出的就是《婚姻法》第17条第4项与《继承法》第十条之冲突,以及为解决此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而作为补救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1、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具体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这几种财产类型中,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与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显然不同。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当事人劳动所得,与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无关。[1]
以上确立了我国《婚姻法》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的立法指导思想。旨在保护婚姻中另一方尤其是妇女对男方继承受赠财产的共有权。
而《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该条第2款规定,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受到尊重,这一点在以维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继承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也成为《继承法》的立法主导思想。
两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冲突导致《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得来的财产直接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而在《继承法》中,儿媳和女婿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实质上依赖于另一方对继承权的处分而自身并无独立继承权的一方,对对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财产拥有共有权之规定成为水中之月、空中楼阁,很难实现。
实践中,被继承人和夫妻一方避免继承的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明确排除配偶共有权。这种遗嘱处理的方式似乎不在所讨论范畴之内,但是却恰恰体现了被继承人处理自己遗产的自然情感和真实意愿。
(2)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方式,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常用的规避方式;
(3)婚内不分割遗产的方式,即婚内维持与其他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状态,暂不进行分割。针对此种规避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专设一条,即在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试图补救实践中《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夫妻对法定继承财产和获赠财产共有权利而设的此条解释,同样难以奏效。尤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之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另一方要求分割对方继承的遗产的要求无异于与狐谋皮,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