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的情况有,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中。离婚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将所剩****的工资卡交*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根 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 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是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
(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予查询,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就会留有记录),口头上声称该笔钱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存入其他银行。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是不准许当事人关于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当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以此进行辩驳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辩论:
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可能消费的数额,以及取款的目的。
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全部正常消费完毕。
第三,收集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一 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 说:“他一个月1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3千,每月还余有7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2千块,但单位有年终 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费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 流向解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3、金蝉脱壳,将共同存款存于他人名下。
比 如,男方将共同财产全部取出,存*其父母一方名下,或他人名下。这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很多律师认为,离婚案件中,若当委托人主张对方配偶将共同 存款转入第三人名下后,因离婚案件中不能处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只能望洋兴叹了。实际上并非如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俊玲诉魏xx离婚 案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就认定案外人姜某名下的存款56万余元,即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上诉后,四川市**人民法院认为:“魏xx以姜xx(魏xx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xx”的签名均系魏xx所为,魏xx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xx在一审法院**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xx与姜xx主张该笔款项系魏xx归还姜正 明借款陈述前后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96元也系魏正中以其妹夫薄xx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xx 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xx,仍属魏xx与叶俊玲的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因此,律师不应无条件地认为,是否属案外人的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法院肯定拒绝查询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律师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财产查询工作,(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并在必要时一定做到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
4、声东击西,声称自己取出的银行钱款已“赠与”他人。
实 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曾在银行存的钱款赠与了自己的父母、家人用于购房,或用于支付亲属的医疗费用,以此来对抗配偶的分割主张。对此,律师 应注意,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道义或礼义上的考虑,赠与他人一定的财物,虽然没有对方的认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赠与行为应属有效。但 是,对于数额较大或非出于道德和礼仪上考虑的赠与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这也是律师发挥诉讼代理作用的要点和关键。
律 师应注意,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同理,若夫妻单方赠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符合上述相同情况,也不能作为一方钱款花费的计算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