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分居期间,被告出资购买了博马454型拖拉机一台,原告方主张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该财产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自行购买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居,但分居期间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分居期间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只是作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婚姻关系的解除,除非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明确的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分居期间,如果有书面的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对财产的分割依照夫妻的约定确认,如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没有书面约定的,即便是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购买的财产,仍按应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