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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所得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可予分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号-1天马花园XXX单元房。1999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由于购房已耗尽双方共同的积蓄并已向双方父母举债,无力装修,结婚时婚房是设在福州马尾胐头海员新村1座XXX单元,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2000年6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遂诉*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元,*陈某某独立生活。三、依法分割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1号天马花园XXX单元79.96平方米中的价值48万元;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胐头海员新村1座XXX单元及XX#附属继承所得的5.56平方米,价值3.3万元;座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新渡镇X号继承所得156.25平方米,价值46.8万。三、被告收入从不支出家庭生活费和女儿抚养费,仅从被告2003年*今收入达2236535元,该工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118267.5元。




马尾法院观点:




关于工资收入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对自2003年*今被告工资2236535元分割一半1118267.5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入达2236535元,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自2010年年底开始分居,此前双方是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收入的消耗和使用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对2010年年底双方分居之前的工资收入分割本院不予采纳。但2010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分居期间被告工资等收入应进行分割。从2011年1月*2014年7月,被告在建设银行除了日常小额款项进出外,尚有大项资金收入合计有317634.66元。从2013年4月10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工资卡除了日常小额款项进出外,尚有大项资金收入合计有282203.59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上2014年3月1日*4月5日福州佳信船务有限公司尚未结算但已被被告陈某预领的工资款46920元,两项共计646758.25元。被告无法说明相关大额款项性质和用途,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分居期间原告与婚生女陈某某一起生活,对家庭付出较多,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相关收入有用于家庭生活,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考虑,上述收入款项在分割上可对原告适当多分,原告酌情分得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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