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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设想


(一)总的原则 夫妻之间对财产进行约定,实属一种合同行为,而且还是从属于婚姻人身关系契约的从合同,所以对夫 妻财产约定的总的原则除了要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具体是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 俗等原则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还有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自然消灭的原则。所以,首先要求对财产约定的主体,就是 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而且约定双方都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就是要求双方对财产进 行约定的行为是自愿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不得强行要求约定,不得强迫另一方接 受自己提出的约定方案,双方对所选择的财产分配方式达成合意。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 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否则准予另一方申请对原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另 外,虽然现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有所提高,但中国传统的“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 的家庭模 式仍普遍存在,即使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男方的强势地位仍会在约定中得以体现,所以为体现公平 、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应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再就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合 法权益等。还有,约定双方意思表示须自愿、真实,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以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 (二)在约定时间上的规定 相对于前文阐述的对约定时间规定的几种观点,本文认为在时间上应规定夫妻就财产的约定只承认在婚 时和婚后进行,因为:1.婚前双方还不存在夫妻身份关系,所以根据总的原则,双方在婚前约定的内容 因双方身份关系不符合主体规定而不成立。虽然不排除约定财产的两个人在将来真正结为夫妻,但只要 在婚时或婚后对婚前的约定加以肯定,就相当于是双方婚时或婚后的约定,内容与婚前约定是一致的, 只是婚前约定不具生效要件罢了。这样于婚时或婚后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肯定的,也可以保障双方的 权益。2.允许婚前约定财产的归属和分配,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而 没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使另一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也无益于婚姻质量 的保障。3.婚前的约定只对双方婚前的财产及以后可预计获得的财产进行,而实际上婚后会因许多不确 定的因素而有机会获得新的财产,如中奖、受赠、保险所得等,这些都是在婚前不能考虑到的,所以婚 前的约定会有许多不健全的地方。4.就防止约定双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而于婚后再对财产进行约定 ,约定一方拥有财产、无财产一方承担全部债务的考虑,可以通过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以及变更、撤销 制度来保障善意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利益。5.就婚后约定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其实是不必考虑的,因为婚 后的约定肯定是对约定时现实存在的财产和将得利益进行约定。第三人与之发生民事行为是在约定之前 的,按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处理,即夫妻间采用法定财产制。约定后与第三人再次发生民事行为的,要求 夫妻方主动将约定情况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按原先的交易习惯进行,以保护善意第 三人。这一点,将在下文阐述。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 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 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公示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示以后,财产的约定为公众所知, 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 1.采取公证公示的局限性 我国很多学者都要求要充分发挥公证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实现国家对公民私人权力处分领域的适当 干预,确保各种民事活动的真实、合法、公平、公正,所以应借鉴国外立法,在相关的民事实体法中引 入公证,把家庭事务作为必须公证的内容加以规定,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安定[7],这其中的家庭事务 就包括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而若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采取公证制度的话: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必须公证的内容很少,只有《收养法》等 极少数法律中有必须公证的条款,还有国务院及各部委相继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有一些必须公证事 项的规定,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所以,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夫妻双方财产约定不是必须公证的部分。虽然也可以根据申请自愿到公证处对 双方财产约定进行公证,但公证的原则之一就是保密原则[8],公证机关要对当事人的公证事项进行保密 ,所以当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交易时,要到公证处了解夫妻财产的约定情况是不易的,要办理 的手续也是相当麻烦的,所以公证只是可以作为法院判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的依据,难以达到公示的 效果,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2.采取登记公示的合理性 而夫妻财产约定若以登记方式对外公示的话,因现行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是不受理夫妻财产登记的 ,所以这一制度在我国也是缺失的。而相对于公证方式而言,这种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进 行登记备案的方式是更为有效可行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因为:(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之公 证机关,拥有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夫妻双方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的登记备案 ,方便快捷,简化登记程序,也有利于第三人详细查询,若是由公证机关行登记之任,势必要重新建立 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2)多数夫妻进行约定财产登记后,都仍在原登记地方生活,这样与之发生交 易的第三人要查询夫妻的财产约定情况也是很简单的,有利于提高民事交易的效率。即使夫妻方在结婚 登记处登记财产约定情况后,到另一地方工作生活的,就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查询工作而言,也只是要 到交易配偶方的婚姻登记处了解即可,相对于公证的琐碎手续也是简单得多。而且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 ,全国各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全面联网后,只要在键盘上轻轻一敲,就可阅览全部资料,简便快捷; (3)婚姻登记机关较之公证处、律师所更为普遍,特别是在偏远地区最为普遍,如广西河池地区的凤山 县就是没有律师所的,就更不用说公证机关了,但肯定会有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4)公示夫妻财产约 定,弊端也显现出来了:财产约定一经公示就会使夫妻的财产情况暴露出来,任何人只要查询便可得知 夫妻的财产约定状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这不只使夫妻的财产隐私得不到保障,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作案的对象和线索等 便利。这就涉及到第三人(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夫妻财产隐私权的冲突。公证是着重保障隐私权。 而实际上,公民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政治利益需要而公开他人隐 私的,则不具备违法性[9]。所以除了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建立财产登记制度,还应同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建 立查询制度:一般的人只可以查询到夫妻采用的是法定或约定财产制,而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借当事人的 证明或与之发生关系的协议到有关机关查询详细内容。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的维护交易 安全,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机关和登记制度,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的对夫妻财产 约定的登记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对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 3.登记方式公示的具体要求 选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同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部门,还要具体规定登记的事项和要求:(1)当事人 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对财产的约定情况也一并登记,不只可以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还应对财产的占 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进行登记,除了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备案外,还要体现在夫妻双方结婚证的备注 上,以便第三人查询。(2)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或对原约定进行变更、撤销的,也应到原婚姻登记 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婚姻登记机关要查明变更、撤销的原因,合理合法的才得以变更撤销。变更、撤销 的也应在结婚证上备注登记。这样规定,不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举证 上的困难。 虽说需要一种公示制度来弥补法律缺陷,但应当采取自愿原则,财产约定公示后,在发生纠纷时受法律 保护,没有公示的,但有证据证明约定的也受法律保护,意思就是说建立的这一种公示制度是可让当事 人有章可循。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撤销的一些具体规定 虽然说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但现实中大部分夫妻是要共同携手到老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在很长的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会有很多财产在约定后得到,也有很多在约定后消失,造成了现有财产与原约定财产的不一 致。财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财产灭失的一方不利,也使原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 人,如果继续适用原来的财产约定则会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来的约定。而且根据契 约自由的原则,夫妻双方既然可以约定财产,自然也会有约定变更、撤销的权利,法律不应禁止。而实 际上,从我国目前法律对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所以法律 是没有禁止的,“法无禁止即可以”,所以允许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 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变更和撤销权利作必要的限制。 首先,要遵守两个总的原则: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变更、 撤销须履行一定的手续。 其次,原则下的具体规定如下: 1.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约定相同的程序,要到原登记机关做备注登记,以 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对新的财产约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法定财产制处理。 3.如果属于单方要求变更或撤销的,另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 4.若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变更或撤销约定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婚姻登 记机关备案。 5.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依法可 变更和撤销的事由外,还考虑学者提出的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分别为:(1)夫妻双方 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的;(2)一方无正当理由不负抚养义务、不支付家庭费用的;(3)约定管理 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的;(4)个人债务由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财产 也不足以清偿的;(5)一方对管理共同财产不予以协作的;(6)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7)一方 下落不明满两年仍查找不到的;(8)其他法定情形。 而这些事由是因一方的不利行为造成了双方共同财产的损失,所以一般都是由原先的共同财产的约定变 更为约定双方分别财产,如夫妻原实行共同财产制,因丈夫没有征得妻子的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 ,妻子有权利申请变更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又如第三人急需要求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 系的夫方偿还债务时,因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第三人可申请用共同财产偿还,也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夫 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变更为分别财产制,而以夫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当然还有其他变更的情形,不是法 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而是分别财产制变更为共同财产制,或是其他,在遵循原则 的基础上允许变更撤销。 6.而可撤销的夫妻财产约定因约定欠缺合法性,有撤销权的约定当事人可以诉*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 关于约定无效及撤销的条件在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准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无效 民事行为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变更之后的约定或撤销约定的协议不得对抗此前已进行的交易,不 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欺诈、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变更无效。 7.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合同法》中对撤销权有一年的行使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既然认定了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合同性质 的,那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适不适合一年的期限呢?显然,夫妻次产约定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合同,它 是以夫妻婚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它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分割夫妻财产,而是使夫妻财产有明确清晰的 归属,稳固婚姻关系。第一年还只是婚姻的开始,也可能夫妻双方的生活还像蜜月一样如胶似漆,即使 是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也难以保证一年以内就可以看到预期财产的产生或者消灭,看到财产的约定 有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一年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不适用于这个特殊的合同——夫妻财产约定。 应规定不利一方可以随时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撤销。 8.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交易,没有必要负以其时刻关注相交易他方(夫妻方)的财产约定 状况的义务,所以可以规定其与交易配偶方进行第一次民事法律行为时须向夫妻索要结婚证查询或到登 记机关查询夫妻财产约定情况,而后选择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而在之后的第二第三次交易中可以按第一 次的交易习惯进行,这样即使夫妻约定的财产内容已变更或撤销,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要求夫 妻双方或一方在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后进行民事活动的,要主动告知第三人变更或撤销后的财产约定情 况,让第三人充分考虑是否与其再次进行交易,这样他的财产权利才得以保障。这样,即使交易发生纠 纷诉*法院,夫妻一方或第三人一方要举证的只是是否与对方是第一次交易,就比要对第三人的内心“ 知道”或夫妻一方的约定已告知的举证容易得多。所以在第三点论述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中,提到 的关于登记的要求中,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只用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没有必要赋予婚姻 登记机关公告找寻夫妻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只要利害关系第三人与配偶方第一次交易的, 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与之交易夫妻的财产约定情况,若是二次交易的,要求夫妻主动告知,否则 风险就转移到了约定夫妻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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