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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分别调整男女同居关系的范围界定


我们共同生活在一个由男人和女人共同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并共同接受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与规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那么,在男女同居关系领域,道德与法律到底应当如何相互配合发挥构建社会秩序的协调作用呢?


道德,作为日常行为规范的重要调整形式之一,主要是通过一定社会共同体内强而有力的社会舆论方式形成于个人内心的信念去调整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保证该社会共同体内的价值观念得到其成员的普遍认同并在行为中予以遵守的社会规范之一。道德的调整事项范围无所不及,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尤其是婚姻家庭和同居生活领域,道德更是起着包括法律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起到的独特作用——非法同居之所以引起如此大范围内的讨论,主要在于它涉及到个人隐私和道德评价标准等问题——在这些领域的某些重要方面,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都是无能为力的。但是,法律作为日常行为规范的重要调整方式之一,在婚姻家庭和同居关系领域,无疑也成为非常重要的搭建良好的同居关系和惩治非法同居关系的一剂良方,与道德并驾齐驱地构成某一社会共同体内强而有力的调整人们日常行为的最重要的社会规范。


但是,究竟哪些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哪些问题属于道德问题呢?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定论:有人认为道德问题法律化的倾向值得警惕;有人认为法律问题道德化的倾向应当引起注意;有人认为法律评价本身即包括着对某一事物或行为的道德评价,但又不尽然如此;也有人认为现在的趋势是法律问题的道德化和道德问题的法律化,两者相互渗透却又不完全相同。通常认为:道德会对每一事物或行为做出肯定与否定的内心评价并指导着个人的行为(尽管不同的人针对同一事物或行为会做出不同的评价,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条件或背景不同做出的道德评价也会不同。但在某一条件或背景下进行道德评价的结论却只有非此即彼的两种基本相反的选择),法律会对每一事物或行为做出合法与违法的法律评价。


在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过程中,有一点是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通常有很多人会认为某些事物一定会出现中间状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既不合法也不非法。笔者认为,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结果均没有中间状态。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有人使用诸如“那不太好说”或者“不一定”之类的用语,这只能够表明人们可能是碍于情面而有意避免自己真实观点的表达,也可能是因为没有获取足够的认识材料和背景知识而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时才如此表达。


在法律与道德共同的调整范围内,似乎也需要确定一个或一些标准,去划分哪些事物或行为由道德进行调整,哪些事物或行为由法律进行调整。然而,这样一件在表面上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好事,实质上是一件相当困难甚*是根本就无法做到的一件事情。在很多情况下,道德与法律的边界根本就无法做到泾渭分明:首先,道德与法律本身并不是完全可以量化的。如果使用量化的标准去划分那些不可以量化的东西,无疑会遇到****的困难。其次,个性化差异的存在。道德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均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范围内成员的价值判断标准,而个性差异化的存在为寻找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增添了无穷的变数。再次,人类共同的平等与自由的普遍价值观为尊重个性化差异奠定了坚实的道德和法律基础。**,法律与道德本身也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着。要做到与时俱进,就需要有一种打碎那些一分为二的条条框框的勇气和魄力(这一点与道德和法律非此即彼的评价结果是不一样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将道德与法律问题搅在一起,不加任何区分。道德问题或者道德标准是经过千百年的日积月累而形成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更替流传下来的,道德中的历史传统因素比法律更多一些:法律应当是某一社会共同体内多数成员的共同选择,如果某一法律条款不符合时代需求,就可以根据法定程序付诸表决予以修改;而道德是从先辈那里继承下来的,无法依一定的表决程序进行修改,只有在漫长的日常生活中不断地得到发扬或者摒弃。因此,只要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某一社会共同体范围内成员的共同选择先行确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即可解决道德与法律的区分问题:凡是现行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均应当先适用法律。*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道德因素,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自由心证可以自然而然地解决这个问题。


当然,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是否会把手伸得过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成文法律里面根本就没有非法同居这样一个法律概念,而**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3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特别是1994年4月4日颁布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更是道德问题法律化倾向的重要表现。尽管**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使用“同居”概念将“非法同居”概念替换掉了,但“非法同居”这一概念的社会影响还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不能仅因为**人民法院的这一改变而忽视了由此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善后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通过的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婚姻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非法同居,而没有规定其他的任何情形属于非法同居。**人民法院分别于1989年和1994年颁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同居”部分的内容也因为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相抵触而自行失效。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司法机关根据婚姻法修正案断定某一同居关系既不违反任何法律又不是夫妻,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却需要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到底该如何解决仍然是一片空白——未婚男女之间是否可以以谈恋爱过程中的男女朋友的名义同居虽然属于一个道德评价范围内的问题,可双方因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却属于法律问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而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除了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外,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纠纷双方已经同居这一事实并提供任何解决此类纠纷的具体裁判规则)——所谓“男欢女爱,法官无奈”或许就是这一现象的真实写照。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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