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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化之成因(二)


仲裁诉讼化之成因(二)

4。少数法院存在着过度的司法监督问题。

所谓仲裁的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18]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这就提出了司法监督适度性的要求c法院适度的司法监督,应包括: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近年来,国际上总的发展趋势是法院对仲裁首先表现的是鼓励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英国向来是对仲裁进行严格干预的国家,其近年来的态度完全改变,英国法院与仲裁已是合作紧密。

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仲裁司法监督权,坚持适度审查、程序从严、严格依法和维护主权的原则,有效地保障了仲裁案件得以及时执行。[21]据统计,“全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被司法监督撤销、不予执行的平均比率低于1%,而在法院系统,上级法院二审纠错率长期徘徊在20%?30%”。[22]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在个案的监督上确实存在吹毛求疵的现象;少数法院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其做法是,“牵上的就撤,牵不上的也要撤。”不予执行的情况也是如此。

5。仲裁机构自身存在着某些不足。

客观地说,仲裁法实施10多年来,全国仲裁工作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进程中,取得了显著成绩,公正、及时和妥善地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19万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标的额达2950多亿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24]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等方面的一些做法,带有浓厚的诉讼模式色彩。在很多新组建的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25]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实际上是按照或参照诉讼模式来进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关于公告送达方式的规定。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之一,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送达方式。但仲裁的保密性、不公开审理等性质,决定了仲裁不应该实行公告送达方式。而在国际上,公告送达有违仲裁保密精神已达成惊人一致的看法。[26]国际上重要的仲裁立法及重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都没有出现公告送达的规定。

相关的执法检查结果也反映了此类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例如,“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应西北地区仲裁机构邀请,组织了一次《仲裁法》执行情况检查,…但从检查的结果来看,实事求是地说,相关仲裁机构总体上还是按照诉讼的模式来处理案件,案件质量包括我们的服务措施等,在目前的社会评价中,并不是很高。”

此外,从世界范围看,仲裁员和代理人几乎都由律师充当,出于惯性将平时在法庭上的操作方式原封不动地带入仲裁庭,对于他们来讲是一种顺理成章的事情。[28]我国虽不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许多仲裁员也并非律师,但他们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及相关的诉讼实务经验,使得他们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常常按照或比照诉讼模式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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