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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


关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


子女之所以规定为法定继承人,是因为子女为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晚辈血亲。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为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血亲,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为拟制血亲。因此,基于血亲关系,亲子女、养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没有争议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也是各国法上的通例。但需要指出的是,确立亲生子女为继承人,在传统民法上都是因其有血缘关系的,也就是说是否为亲生子女是以双方间有血缘关系为判断标准的;因此,即使为婚姻关系存续中生育的子女,若被继承人否认并能够证明与其无血缘关系,也不能作为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生育技术的运用,对于利用生育技术生育的子女,不能以双方之间是否有血缘关系为判断标准。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利用他人的精子或卵子生育子女的,如何确定亲子关系?于此情形下,应以决定生育时当事人的意志为判断是否为其子女的标准,而不能以血缘关系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或卵子生育的一方,与生育的子女虽没有事实血缘关系,该子女在法律上也为其亲生子女;而提供精子或卵子的一方虽与生育的子女有事实血缘关系,该子女也不为其亲生子女。无论是利用他人精子或卵子的一方还是提供的一方事后反悔,都不能影响在法律上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一些学者在专家建议稿中建议规定:“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4]此规定甚有必要。但也有非经夫妻双方协议而一方实施人工生育的,此种亲子关系也应予以承认。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利用其生前保留的精子(非指捐献到精子库的精子)受孕生育的子女可否为继承人?对此有支持说与反对说两种观点。笔者持反对说,主要有三条理由:其一,从理论上说,继承人须有继承能力,只有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才可为继承人。虽然为保护胎儿利益,在继承上视胎儿为出生或者如我国现行法所规定分割遗产时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但胎儿只能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受孕者为限;其二,若承认这种情形下生育的子女为继承人,则会发生配偶一方违反被继承人遗愿的情况,因此除非被继承人生前有明确表示,不应承认此种情形下的子女与被继承人间的亲子关系;其三,在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若承认这种亲子关系,会以配偶一方的意志而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无血亲关系,因此,各国法上一般都不规定继子女可为法定继承人。我国在继承法修订时可否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也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我国继承法应取消关于继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主张以收养关系取代有扶养关系,即只有被收养的继子女有继承权,凡未被收养的继子女不论与被继承人间是否有扶养关系,都不为继承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不易认定,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难统一;第二,这样的规定往往造成有子女一方再婚的困难,实际上损害了子女的利益。[5]这种观点的第一条理由确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不易认定,不能成为否定确认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继承权的理由。*于第二条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笔者不否认确有人担心扶养的继子女会与亲生子女一同继承其遗产而不愿与有未成年子女的人结婚,但这并非有子女的一方再婚困难的主要原因和通常原因。况且赋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相互有继承权,不仅涉及受扶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涉及到此种情况下过继子女的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而从后一情况看,这也恰是许多人愿意与有子女的一方结婚的原因之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笔者承认,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上考虑而言,继子女不应享有继承权,以收养取代有扶养关系来确定“继子女”的继承权不失为一种办法,这也是域外立法所采取的。由于我国对收养规定了特别严格的条件,且收养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许多继父母由于受条件限制难以办理对继子女的收养,不仅如此,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也应为确定继承人的考量因素。因此,笔者主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应为继承人,对现行继承法的这一规定不必修改。


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继子女的晚辈血亲不为代位继承人。因继子女作为继承人是以与继父母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继承人是基于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代位继承人应为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而继子女不属于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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