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是《公司法》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防止公司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加盖公司公章用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该担保合同是否为无效呢?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
根据**院判例的观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成为认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原因在于,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是交易安全。
**院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从而解决了其裁判结论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笔者认同**院的裁判理由,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管理并不了解,要其核实该担保是否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债权人来说负担过重。如果要求公司在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书面决议,不仅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大增加了交易成本,会导致交易频率降低,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核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决议的真实性也非易事。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更有利于交易安全,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