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柯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捷某公司。
上诉人法柯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柯某公司(以下简称法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李洪松,被上诉人上海思捷某公司(以下简称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7年,法柯公司与思捷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法柯公司向思捷公司供应各类门自动系统配件。期间,法柯公司根据双方交易情况不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思捷公司。思捷公司将法柯公司发票入账以及申报进项税抵扣后,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如下认证:2003年12月19日*2007年6月13日法柯公司开具给思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总计人民币6,182,13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对货款结算金额存有异议,遂引发纠纷。原审另查明,2003年11月26日*2007年7月19日间,思捷公司共计支付法柯公司6,550,203.63元。原审审理中,法柯公司主张,双方在2003年*2007年发生的合同金额是6,286,255元。双方除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安装服务合同等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法柯公司、思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鉴于法柯公司因其自身管理问题未能保留关键证据的原件,故其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总额,而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思捷公司付款金额已高于本案目前能够查明的交易总额,故法柯公司提出的诉请尚欠缺证据佐证,因此,对法柯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法柯公司要求判令思捷公司支付货款75,482.0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由法柯公司负担。
法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思捷公司尚欠法柯公司货款75,482.01元。思捷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思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此节事实。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法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思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法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柯公司原审中据以主张思捷公司拖欠其货款75,482.01元的依据是一份对账单复印件,因思捷公司对该对账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仅凭该对账单复印件难以证明法柯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双方交易往来金额,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对账显示思捷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大于法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大于法柯公司确认的双方合同总金额。二审中,法柯公司又提出,其实际发货金额为6,675,998.21元,思捷公司付款总额为6,600,516.20元,两者相减就是法柯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法柯公司提出其实际发货金额除增值税开票金额外,还包括未开票金额,但法柯公司对未开票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交易总额与原审中确认的交易总额亦不一致。因此,本院对法柯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实际发货金额难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思捷公司的付款金额已高于双方交易总额,因此,法柯公司要求思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由上诉人法柯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审判员:何玲代理审判员:徐越峰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