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与配偶的血亲的夫或者妻。例如,妻的兄弟之妻(俗称“舅媳”)、夫的兄弟之妻(俗称“妯娌”)、姐妹之夫(俗称“连襟”)、夫的姐妹之夫(俗称“大姑姐夫和小姑妹夫”)。
民法理论和立法例对姻亲概念无分歧,但对哪些姻亲应当为法律所规范,即姻亲在法律上的范围,存有争议。韩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及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民法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则规定,姻亲仅包括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两种。血亲的配偶与配偶的血亲,均是直系姻亲,两者意义相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区别在于它们是从夫和妻不同的角度所作的表述。法律规定夫与妻族的关系、妻与夫族的关系均为姻亲,体现了在姻亲观念上的夫妻平等。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与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一样,不是以一次婚姻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其亲属关系比较间接和疏远,属于旁系姻亲。当代亲属法规范姻亲关系的目的,仅在于明确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直系姻亲之间在特定条件下的相互扶养和由此产生的遗产继承权,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和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仅是自然意义上的或者观念上的姻亲,相互不发生禁婚及扶养等问题,没有必要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我国民法典亲属编对姻亲可只列举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两种。
姻亲关系因婚姻而发生,是否因婚姻终止而消灭?对此有消灭主义与不消灭主义两种立法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澳门地区民法采消灭主义;德国、瑞士民法采不消灭主义,特别规定姻亲关系不因作为其中介的婚姻解体而解除。采消灭主义的立法例,将作为姻亲关系产生中介的婚姻的解体,作为引起姻亲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具体言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包括离婚和婚姻被宣告无效两种。本书持后一种观点。姻亲因作为中介的婚姻解体或被依法撤销而终止。离婚是合法有效婚的人为解体原因,婚姻被依法撤销是有瑕疵婚姻的人为解体原因,两者均发生姻亲关系消灭的效果。
但因配偶一方死亡而致婚姻关系终止的,姻亲关系不因婚姻一方死亡而必然终止。这是因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续扶养死亡配偶的直系血亲(公婆、岳父母),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均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并且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这不仅是继承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更是发扬和提倡尊老养老民族传统、发挥家庭养老功能的要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以姻亲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