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现行法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不足
目前,民间借贷立法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以及**法院司法解释。本文仅对涉及利率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和评介。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合同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实行无息推定原则。**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借贷市场分类普通社会群体为主体的信贷市场融资中介为主体的借贷市场16.33%41.82%13.69%30.18%13.34%24.71%12.42%/借款期限1个月内1*6个月6*12个月1年以上(2010年6月末监测显示的数据)法官说法62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总第302期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Journal of Law**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限制标准,通常被看作认定是否属于高利贷的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据人民银行扬州分行监测的样本来看,2010年该市用于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金额达6834.7万元,占全年融资总额的96.73%,用于生活性借贷所占的比例很小。根据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这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步骤之一,利率市场化的最终目标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3条规定:“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换算下来,恰好是4倍。
笔者认为,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未出现4倍的说法,以此推断似有牵强附会之嫌。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二) 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大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 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不一。《意见》第6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上限的,“不予保护”;而其他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则没有类似规定。
2. 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不一。《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均是“参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法律,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从时间上讲,《合同法》颁布在后,新法优于旧法。故《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相关规定应予以废止。
3.对复利如何处理规定不一。《意见》并未全部禁止复利的计算,只是禁止谋取高利,上限仍是第6条规定的4倍;而《民法通则意见》则对复利不予保护。《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均是司法解释,但《意见》颁布在后,故在适用时应以《意见》为依据。
4.对逾期利息如何认定规定不全面。对无息借款的逾期利息,《意见》第9条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也有类似规定。但对有息借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现行法并未规定。
5.对民间借贷的分类规定不一。《民法通则意见》就利率区分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而《意见》和《合同法》则未区分借款性质。由上可见,在过去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是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其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当前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在利息的问题上,当然也要考虑出借方的经济利益。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则如此零散化和不协调,模糊了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的合法性标准,凸显了民间借贷活动制度性风险,亟需修改现行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积极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