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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诉讼的程序问题1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方面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有着较大的区别,作为一种新出现的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欠缺和规则的不成熟,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问题。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在确认该类案件的主体、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诉讼请求的内容、判决主文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导致审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方面多种模糊不清的问题。

 

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来自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所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及相应类型可做如下分解: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第一种情况,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所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称为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第二种情况,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后,案外人不服该裁定,所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异议之诉,称为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启动前有一法定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异议程序。换言之,案外人主张权利阻却执行,并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必须首先针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待法院执行机构就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作出裁定后,才能由对裁定处理不服的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案外人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的处理结果不同,则不服该处理结果的主体不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也就不同。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即包括前述的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类型诉讼,2011年2月18日**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执行异议之诉放在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中,并确定了三个子案由,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这一规定,案外人[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启动的停止执行之诉,其案由列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启动的许可执行之诉,其案由列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同时要求确认标的物权属的,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仍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以诉的形式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人。

〓〓实践中常见且确定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人主要包括:(1)所有权人。(2)共有权人。实践中最典型的是夫妻财产中的共有权人。(3)特定债权人或准物权人。实践中最典型的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中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的财产买受人。(4)持有股权的权利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被告,应遵循以下原则[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第一,原则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应为共同被告;第二,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也未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可释明案外人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或者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第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1、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简单地说,就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审查部门支持案外人的主张,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可提起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是与申请执行人相对抗的被告,是理所当然的被告。此类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的内容、范围都是相同的,仅仅是前置程序的结论不同而导致了原被告地位的互换。因此,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时应与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同样的原则。也就是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三)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的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执行程序解释》中将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作了限定性解释,没有赋予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权。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允许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启动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执行[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异议之诉的管辖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执行异议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是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还是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第二个问题是执行异议之诉在管辖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是由执行部门审理还是审判部门审理,分工的原则如何确定。

(一)管辖法院

〓〓**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第22条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出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在适用上述原则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是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确定的。

〓〓2、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多个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均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有可能在多个生效判决中承担债务,因此可能系多个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可能被多次查封,在多次查封时,应以首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措施的法院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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