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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之理由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就是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和内容上靠近或接近所有权,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其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置的权利,明显具有物权的性质。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法定,其权利应自由转让,可依法继承,可依法抛弃,可依法抵押。在承包期内保留承包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应该享有和土地所有者完全相同的权利,这样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完全的物权,而继承权正是物权**效力的一个体现。《物权法》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给与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地位的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中的他物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这不仅是因为土地是最基本的自然资源,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现实价值和作用。作为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安身立命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社会最广泛、**用生命力的财产利用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利用的权利,根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物权二元结构论”,财产利用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财产问题,具有独立于财产归属的地位和意义,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间接的、隐性方面财产化的体现。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的、显性的财产化还体现在:

(1)近年来国家将逐步取消农业税、除烟叶之外特产税,并对农民进行相应的补贴,农地上的负担减少,农民种田扭亏为盈;

(2)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承包方可以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获得部分经济收益;

(3)承包地对农民的财产属性还体现在征地补偿方面,当农民依法享有的承包地被国家以公益为目的征收时,农民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的权利。

(三)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法》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又得到了进一步体现,《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尤其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公布的《中共**关于推进农(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就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法定化。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除依法收回、调整和流转外,任何人不能侵犯。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化,在承包期内,承包人长期享有基于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利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这就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了现实可能性和可行性。

(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满足了《继承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前提条件,并予之衔接,使农民真正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在新颁布的《承包法》和《物权法》中都没有否定,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已经确立,物权本身就具有可继承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该是为法律和现实所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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