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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2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制转向物权行为模式,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仅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首先,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和说明,它只能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逾越了宪法和法律,其合法性便值得质疑。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而并非“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我国相关立法未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新的规定之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显非妥当。其次,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中的“当事人一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无非指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由此,对于该条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出卖人不得以其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另一种是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前者恰恰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的反面解释。而后者则是为了规制买受人的不诚信行为,即禁止在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买受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为此时合同已经生效且对买受人权利并无侵害。那种认为该条规定修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实际上主张的是真实权利人不得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真实权利人显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自无适用该条之余地。

那么,司法解释为何会作出该条似是而非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当从该条规定制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解析。诚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之典范,我国《合同法》将买卖合同设置专章予以规定,并被冠于分则之首。**人民法院所作的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核心就是买卖合同,那么我们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时,也应当囿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内进行。《合同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应当视为对被出卖的标的物所作的限制,其本意是为了尽量保证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如果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暂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就要受到影响呢?不无疑问。如果是的话,那么在实践中*少有两种情形将会带来解释上的困惑。其一,当事人对标的物原本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只是在缔约时该权利暂不由其行使,如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抵押物,此时抵押人虽暂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但抵押人完全可以解除抵押或者由买受人行使缔除权而消除抵押,买卖合同显然不应因出卖人暂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效。其二,在预售合同或者“先卖后买合同”中,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尚未生产出来或者出卖人尚未购得,出卖人显然对标的物在事实上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只要其事后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购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受到影响。该两种情形显然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制订之初未曾虑及的“漏洞”,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漏洞”予以弥补,这似乎才是该条司法解释作出的“本意”。那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显然失之偏颇。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在厘清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基础上,我们便不难对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7]在第一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第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房产属于夫妻共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却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第三人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缺失,第三人不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和有效合同的保护,而应当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其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以追回权。在第三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非登记名义人处分房产,此种情形更近于普通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较第一种更甚,法律自无对其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之必要,故在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追回权。

本文在论述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述两种情形时,实以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为前提而展开,而实务中,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原因在于,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由于处分人对房产在名义上即不具备处分权,故很难获得第三人的认可。为了解除第三人的顾虑,处分人往往会提供一定的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表征,如授权委托书等。此时,“处分人”虽然仍在行使“处分权”,但其实际上系代理真实权利人行使处分权,或者部分代理真实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其所处的地位亦不再是“处分人”,而实际上已沦为“代理人”,或者兼具“代理人”和“处分人”的双重身份。此时,再根据无权处分的规则来认定其“处分行为”,已显非妥当。对其行为的认定亦应当从无权代理制度入手。

无权代理与狭义上的无权处分均系未经授权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处分,均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的范畴。但二者具有显著不同: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之名义进行活动,而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系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之物予以处分。在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究竟构成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分辨。在上述第一情形下,如果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构成无权处分,自无异疑。[8]但如果处分人系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之,处分人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处分行为实际上便兼具“处分”和“代理”的双重属性。此时,由于处分人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并无任何法律障碍,故对处分人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便应着重审查处分人对夫妻另一方的代理权是否存在瑕疵。无瑕疵的,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买卖合同自当有效;有瑕疵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规则进行评判。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亦构成无权处分,而如果以夫妻另一方名义为之,处分人“处分行为”的代理性质更加明显,对处分人的行为亦应当根据代理制度予以审查。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同时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在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亦有适用之余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款规定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便是对《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后果是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或者“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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