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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1


在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进行处分时,应当根据房产的登记状况、处分人的身份情况等,对该处分行为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采用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在涉及夫妻内部关系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涉及夫妻外部关系时,如果该房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概莫能外。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往往并不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且将房产转让给他人时,也往往未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此时,法律在价值判断上往往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势必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对于另一方的权利应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如第三人系善意,其合理的信赖利益亦有保护的必要。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是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内在之意,也是彰显民法所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求体现的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法律对另一方权利的保护途径无非是宣布处分行为无效,从而赋予另一方以追回权。如《**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而保护第三人合理的信赖利益,则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确认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使第三人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这种途径在立法上是通过限制共有人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的方式实现的,如《**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种途径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如《民通意见》第89条同时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106条则进一步明确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用范围。《**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则从对共有人追回权限制的角度进一步强调了第三人善意取得房产的条件。如何理顺上述规定之间的关系,以明确上述各项规定分别适用于何种情形,以杜绝和防止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和莫衷一是,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

在实践中,根据共有房产的登记状况、夫妻之间的授权状况、第三人是否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房产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可以将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分成若干不同的情形。本文仅根据夫妻共有房产的登记状况将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分为三种情形进行论述。第一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或妻单方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非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之所以将此作为本文论述的基础,一方面是由于该三种情形基本上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夫妻单方处分房产的全部情形,另一方面是由于在该三种情形下,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的价值基础并不相同,由此造成在法律适用上亦有区别。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兼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无权处分,以出卖他人之物为著例,被*泽鉴先生喻为“法学上之精灵”。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权利。[1]正确理解无权处分的概念,首先应当弄清“处分”一词在民法上的不同含义。“处分”一词在民法上*少有三层含义:最广义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广义上的处分则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上的处分则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2]

无权处分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和规则。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而处分行为则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而处分行为则专指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事实,即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在该种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处分”概念被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定在狭义上使用,因此,无权处分并非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而是无权将他人之物交付或登记于第三人。而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由于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民事活动被统一纳入法律行为的概念下进行调整。物权行为模式下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并不存在,它仅仅被视为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也就被界定为集设立债权债务的约定和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于一体的统一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何理解该条,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如孙鹏教授认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未定的行为较为妥当,但为强化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善意第三人之保护,并与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合,应补充规定其效力未定之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非债权行为效力待定。[4]对此,梁慧星教授则坚持反对,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合同法仅调整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规则自应适用于该债权合同。[5]《物权法》实施以后,亦有学者主张虽然《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在《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区分原则后,对《合同法》第51条就应按照新法的精神来进行解释,而不能再拘泥于文字。无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法已经确立区分原则的背景下,买卖合同的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力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6]**人民法院近期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似乎也采纳了该种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制度设计,两种模式各有其优劣,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充分地协调无权处分人、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首先,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立法的本意就是将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将其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权利人的追认作为对合同效力的补正。这种制度设计虽然并不一定是最科学的,但亦有其优点,它不仅简捷明快,并且也符合我国老百姓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因为处分他人之物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难以被我国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其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讲,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体系框架内进行,由于我国一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我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于作为债权法的《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规则亦应当适用于债权合同。在没有立法对《合同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第51条的规定作出明确修改之前,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而修订《合同法》第51条确定的无权处分规则,并不妥当。**,从《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的本意无非是将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与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区分开来,以防止将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误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我国目前所采非物权行为模式下,不动产登记仅仅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具体履行,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一种“处分行为”,来与签订合同的“负担行为”相区分。同时,由于我国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时,合同的签订与不动产的登记均应视为统一的法律行为,人为地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认定为物权变动的行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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