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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律师网刑事律师团队,诈骗案经典案例之——冒充省司法高管人员的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案情概要,

本案是本律师办理的众多诈骗案件当中的非常特殊的一起。本案的被告人是本省的某司法机关的高干的一名子弟。被告人呢,经他的父亲介绍,确实是在省一级的司法机关打工过一段时间,但是呢,他的身份呢,也确实是临时性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从事正规的业务的工作。由于呢他在该省级的司法机关确实工作过一段时间,这个省级的司法机关的工作,给他带来了一定的光环和很大的便利。他后期的诈骗行为呢,就是利用他这个期间的省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的。诈骗行为的案情得非常俗套,就是给别人办工作。还有呢,就是给别人办项目。

最有意思的是,他利用省一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的身份,还骗得了一个配偶。这个配偶呢,对他死心塌地,直到案发之后呢,还是感慨不已。当然了,最让本律师感慨的是被告人的父亲。不得不说,那个年代的老司法工作人员,老干部确实是一身正气,对自己子女的这种行为痛恨不已,羞耻不已。

这个案件涉及到的法律点就是什么叫做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呢?有什么不同?我的罪名有没有重合的地方,量刑的有什么不同。我简单的说一下,招摇撞骗罪呢,就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吃骗喝。而诈骗罪呢,他的手段是包括,可以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欺诈。诈骗罪要求的,犯罪人的主观的真实的目的呢,还是非法占有他人的大额的财物。

在本案当中呢,本律师做了一个博弈。也就是在辩护的观点上做了一个选择,诈骗罪的量刑呢,相对来说比较重。而在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这个档次上来看,招摇撞骗罪呢,量刑就轻的很多。本律师采用了,骑墙式的辩护,这种辩护的观点呢,经常被某些律师说采用。就是尽量争取一个相对来说比较轻的案由。同时呢,对相对来说量刑比较重的案由呢,也作出了一些从轻辩论的观点。实话是说本案呢,法院还是按照诈骗罪进行的定罪量刑。但是在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的部分,也采纳了本律师的部分的辩论观点。但是通过这个案例之后呢,本律师吸取的教训就是,如果没有十足的把握,尽量不做这种骑墙式的辩护,在本律师以后的职业生涯当中。一直是采取了思路非常清晰,证据非常充足的那个观点去做辩护。以**限度的为当事人争取从轻的判决。

一个案件,一份经历。其实律师这一行,**的收获未必就是**。在同样的时间段里,你能够去经历十倍甚*是20倍的他人的人生,你能够十倍甚*20倍的去体味他人的生活。这种阅历是其他职业远远没有的。

为了办好本案,我会见被告人多达二十几次,我也曾多次驱车往返于大庆与哈尔滨之间,也多次的见到了被告人的父亲。说实话,在他父亲的身上,我也学到了不少东西,那就是对社会的那种沉稳,对**和利益的那种淡然,在我们的交往当中,它送给了我八个字。这个八个字始终怀在我的胸中,不敢忘却,一直指点我工作和做人的原则,将来在我写回忆录的时候,我会详细的把它写出来。

时*今日,时代的悄然的在发生变化。我还是一如既往的尊重司法战的工作人员,我的这种尊重的确实是发自内心的尊重。但是司法职业一定不是我的追求。无论是在南方,还是在北方,假如有年薪百万的工作,让你作出选择,你到底是做司法机关职业还是做律师?我当然会非常强烈的选择做律师。因为我深深的知道,我不想在那个机关里做一辈子,我尊重你,但是我认为在机关当中工作一生,真的是人一生的痛苦。以我的能力和性格,是一年都干不下去的。就好比有的人能打NBA,但是他根本就打不了乒乓球,但是不能说哪个职业就更**更好。

法律观点概要如下:

一、我认为被告被告人甲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甲冒用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并非法收取了办事费用。在客观上引起了被害人乙和于永的财产损害的后果,并且数额较大,损害后果还是比较严重的。我认为被告人甲还是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甲本身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缺乏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犯罪结果超出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丙共同意思联络范围,两人行为的性质不一致。

1、被告人甲主观上不具备自己非法占有或者是协助被害人丙来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诈骗是以直接违法占有为主观故意的,被告人甲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构成。

被害人乙与被告人甲生活多年,在事实上是夫妻关系。于永福又是被害人乙亲属的张君财朋友,诈骗自己亲属的财物不符合正常逻辑。

证据里看,被告人甲的笔录是四次,被害人丙的两次。里面均没有被告人甲想非法占有或协助被害人丙占有的记载。但是相反却均有被告人甲是被骗的记载。被告人甲第一次讯问笔录,P33被害人丙说他有能力办,我才答应下来。P34页问被害人丙是否有能力办理工作?被告人甲说他说他有能力办,问被害人丁的身份,被告人甲说是黑龙江省公安局宣传处的。另外,钱也全部的交给被害人丙了。被告人甲第二次讯问P38页供述,后来发现被害人丙是骗被害人乙的。第三次讯问P41页问被害人丙是否有能力办理调动,被告人甲回答说,不知道,他说他有能力。P42页问被害人丙是不是哈尔滨公安局的民警?被告人甲说我不知道,我就知道他穿着蓝色的警服还有肩章,还有警号,还有警官证。P44页问被害人丙有能力办理工作吗?被告人甲说不知道,被害人丙说他有能力办。P45页记载钱都给被害人丙了,后期就找不到他了。

被告人甲的供述和被害人丙的供述是一致的,被害人丙供述P59页,我当时急着用钱,我就想让他把钱先骗过来给我用用,等我有了钱再还她。问,你有能力偿还他给你的钱吗?回答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也是骗被告人甲的。第二次讯问P63页,我当时急着用钱,我就想让他把钱先骗过来给我用用,等我有了钱再还她。

在证据里看,对于诈骗的结果双方的意思联络不一致。被告人甲也是受骗的,她认为被害人丙能办理工作,*少办不成调动也是回还钱的,而被害人丁压根就没打算还钱,他是骗被告人甲的。

证据里没有被告人甲想非法占有或协助被害人丙非法占有的证据。

2、关于共同实行行为,我认为前面非法取得的一部分是共同行为,后面非法占有的一部分不是共同行为是个人行为。

二人意思联络一致的是非法取得,即双方冒用国家公务人员身份非法取得他人财产。但是在非法取得之后,是否进行非法占有,双方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对于非法占有的结果二人认识不同。被告人甲认为是能办理工作,或者办理不成能退款,*少被害人丙将来会归还这笔钱。而被害人丙不这样认为,他在非法取得之后,就没打算还并且用于做生意了。

我认为是实行犯过限,非法取得是共同行为,有共同意思联络。被害人丙非法占有的行为后果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被害人丙个人的行为。

所以我认为,两个人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被告人甲和被害人丙非法取得钱款的行为是一个共同行为。之后,被告人甲的行为终止。被害人丙之后实施了非法占有这个是个人行为。利用被告人甲非法取得钱款是被害人丙非法占有的一个手段和过程,对于被害人丙来说应被吸收。

3、事实上被告人甲也没有非法占有财产。被害人乙和于永的钱全部都交给了被害人丙。这也印证了被告人甲没有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她认为被害人丁能够办理工作。如有占有故意的话*少应分脏一部分。

4、客观行为上,被告人甲冒用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招摇。到处对外宣称自己的公务员的身份和能力。这符合招摇撞骗的犯罪特征。在此之前,利用该身份与严忠生活了4年,被害人乙与其生活的4年之久都不知道她的真实身份,直到案发前还以为她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而张君才和于永福在案发前也是一直这样认为,案卷里这一点的记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没有此案之前,被告人甲已经利用该身份与被害人乙生活了4年。这一次案发,被告人甲无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她认为被害人丙能够办理工作。被告人甲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秩序,也符合招摇撞骗的构成。我认为被告人甲冒用国家公务人员非法取得(不是占有)他人财物,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非法取得二被害人财物之后,被告人甲的违法行为终止了。在此之后的,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不是有被告人甲来实施的,是被害人丙来实施的,投资做生意。非法占有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共同行为中,属于实行犯过限。利用被告人甲的招摇撞骗行为,是被害人丙整个行为的一个手段,应被结果吸收。前期非法取得阶段两个人的行为一致,是共同行为。后期非法占有被告人甲没有参与,是被害人丙的个人行为。

三、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被告人甲受到了教唆和暴力胁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证据里可以看出,被告人甲是受人指使,并有暴力相威胁。P61页,被害人丁交代,我想被告人甲要钱说没有,我让被告人甲先把钱骗过来给我。P62页我让被告人甲骗了四次。P63页,我就是让他先骗办事的人,说现在需要用钱,将钱先骗过来。这能看出被告人甲是受教唆和指使的。被害人丙后面明确供述,我当时着急用钱,我就是想让她把钱先骗过来给我用用,等我有了钱在还给他她。这能看出两人对损害结果没有达成一致,且被告人甲是受到了欺骗。他以为这个钱是能办事,或者能归还被害人的。

被告人甲身上的伤痕能证明暴力的威胁,如果没有暴力威胁,被告人甲的行为也不和逻辑。我认为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被告人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四、证据体系不能排除被告人甲受骗的可能性,在逻辑不能得出被告人甲就是诈骗罪的**结论。我认为被告人甲诈骗罪证据不足。

并且被告人甲是一直喊冤的,细细分析,除了法理之外,在情理上她也是受害者。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丙在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上意思联络一致,有共同的行为。但在非法占有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违法行为。非法占有行为不是被告人甲所实施,也不是被告人甲所预料。非法占有行为为被害人丙在招摇撞骗之后的实行行为过限,是个人行为。被告人甲的招摇撞骗行为是被害人丙诈骗的一个手段,被告人甲应定性为招摇撞骗行为。并且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被告人甲系被教唆和胁迫,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后期修正的观点

一、我认为被告被告人甲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甲冒用某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非法收取了办事费用。最终引起了被害人丙和证人张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我认为被告人甲还是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甲本身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缺乏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甲主观上不具备自己非法占有或者是协助被害人乙来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诈骗是以直接违法占有为主观故意的,被告人甲缺乏诈骗罪的主观构成。

被害人丙与被告人甲生活多年,在事实上是夫妻关系。证人张某又是被害人丙亲属的张君财朋友,诈骗自己亲属的财物不符合正常逻辑。

证据里看里面均没有被告人甲想非法占有或协助被害人乙占有的记载。但是相反却均有被告人甲是被骗的记载。被告人甲第一次讯问笔录,P33被害人乙说他有能力办,我才答应下来。P34页问被害人乙是否有能力办理工作?被告人甲说他说他有能力办,问证人李某的身份,被告人甲说是黑龙江省公安局宣传处的。另外,钱也全部的交给被害人乙了。被告人甲第二次讯问P38页供述,后来发现被害人乙是骗被害人丙的。第三次讯问P41页问被害人乙是否有能力办理调动,被告人甲回答说,不知道,他说他有能力。P42页问被害人乙是不是哈尔滨公安局的民警?被告人甲说我不知道,我就知道他穿着蓝色的警服还有肩章,还有警号,还有警官证。P44页问被害人乙有能力办理工作吗?被告人甲说不知道,被害人乙说他有能力办。P45页记载钱都给被害人乙了,后期就找不到他了。

被告人甲的供述和被害人乙的供述是一致的,被害人乙供述P59页,我当时急着用钱,我就想让他把钱先骗过来给我用用,等我有了钱再还她。问,你有能力偿还他给你的钱吗?回答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也是骗被告人甲的。第二次讯问P63页,我当时急着用钱,我就想让他把钱先骗过来给我用用,等我有了钱再还她。

综上,证据里没有被告人甲想非法占有或协助被害人乙非法占有的证据。被告人甲也是受骗的,她认为被害人乙能办理工作,*少办不成调动也是回还钱的,而证人李某压根就没打算还钱,他是骗被告人甲的。对于诈骗的结果双方的意思联络不一致。

三、诈骗本身不是共同犯罪。非法取得是二人共同行为,但非法据为己有不是共同行为,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超出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共同意思联络范围,两人行为的性质不一致。

二人意思联络一致并且共同行为的是非法取得,即双方冒用国家公务人员身份非法取得他人财产。

但是在非法取得之后,是否进行非法据为己有,双方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对于非法占有的结果二人认识不同。被告人甲认为是能办理工作,或者办理不成能退款,*少被害人乙将来会归还这笔钱。而被害人乙不这样认为,他在非法取得之后,就没打算还并且用于做生意了。

综上,我认为是实行犯过限,非法取得是共同行为,有共同意思联络。被害人乙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后果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和意思联络,据为己有是被害人乙个人的行为。

所以我认为,两个人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被告人甲和被害人乙非法取得钱款的行为是一个共同行为。之后,被告人甲的行为终止。被害人乙之后实施了非法占有这个是个人行为。

利用被告人甲非法取得钱款是被害人乙非法占有的一个手段和过程,对于被害人乙来说应被吸收。

事实上被告人甲也没有非法占有财产。被害人丙和于永的钱全部都交给了被害人乙。这也印证了被告人甲没有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她认为证人李某能够办理工作。如有占有故意的话*少应分脏一部分。

四、被告人甲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的特征构成。

客观行为上,被告人甲冒用某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招摇。到处对外宣称自己的公务员的身份和能力。这符合招摇撞骗的犯罪特征。这一次案发,也不是为了骗钱才伪造的身份,而是一致伪造身份。

在此之前,利用该身份与被害人乙生活了4年, 4年之久闫都不知道她的真实身份,直到案发前还以为她是某省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证人戊和证人张某在案发前也是一直这样认为,案卷里这一点的记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没有此案之前,被告人甲已经利用该身份与被害人丙生活了4年。

被告人甲认为被害人乙能够办理工作,她无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被告人甲利用某省司法机关的身份是为被害人乙非法办理调动提供方便,而不是非法占有财产提供方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秩序,也符合招摇撞骗的构成。我认为被告人甲冒用国家公务人员非法取得(不是占有)他人财物,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另外,本次犯罪和2004年的那一次不同,那一次冒充中级人民法院骗的钱归自己所有,这一次不是为了占有而是为了能办理工作。

五、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被告人甲受到了教唆和暴力胁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证据里可以看出,被告人甲是受人指使,并有暴力相威胁。P61页,证人李某交代,我想被告人甲要钱说没有,我让被告人甲先把钱骗过来给我。P62页我让被告人甲骗了四次。P63页,我就是让他先骗办事的人,说现在需要用钱,将钱先骗过来。这能看出被告人甲是受教唆和指使的。被害人乙后面明确供述,我当时着急用钱,我就是想让她把钱先骗过来给我用用,等我有了钱在还给他她。这能看出两人对损害结果没有达成一致,且被告人甲是受到了欺骗。他以为这个钱是能办事,或者能归还被害人的。

被告人甲身上的伤痕能证明暴力的威胁,如果没有暴力威胁,被告人甲的行为也不和逻辑。我认为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被告人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乙是起控制和指使的作用,为主要作用。

**、证据体系不能排除被告人甲受骗的可能性,在逻辑不能得出被告人甲就是诈骗罪的**结论。我认为被告人甲诈骗罪证据不足。

本案没有完全查清赃款的去向,推定被告人甲非法取得,比较勉强,我认为证据不足。证据里有矛盾之处无法回避,被告人甲四次笔录里开头承认骗和后部主张自己被骗认为证人李某能办理工作的笔录同时存在,但择重证据推定有罪我认为勉强。

被告人甲供述知道被害人乙身份的笔录的那一段陈述不属实已经在判决书里体现,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被害人乙的参与被告人甲说其参与了,可见被告人甲那一段的陈述不属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在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上意思联络一致,有共同的行为。但在非法据为己有的问题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违法行为。被告人甲也不可能骗自己同居丈夫及其亲属的钱。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是被告人甲所实施,也不是被告人甲所预料,为被害人乙在招摇撞骗之后的实行行为过限,是个人行为。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的共同招摇撞骗行为是被害人乙诈骗的一个手段,被告人甲应定性为招摇撞骗行为。并且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被告人甲系被教唆和胁迫,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我的意见完了,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案的结果,

本案的结果相对来说比较轻,但是被告人呢还是被判决了实刑。本律师协调法院和当事人的亲属,让被告人的亲属代为缴纳了罚金,也让当事人的亲属,对案件的结果也是先有了一个认识。在今天看来,这个案件的结果还是比较轻的,在上一个案例当中我说过,那个时候还没有量刑的规范化的细则和标准,如果要是在今天这个犯罪数额呢,会判决的非常的高。那个时候在区间的范围内呢,并没有明文的规定。所以当事人也算占了时代的一个便宜吧。

我之前讲过那么多的案例,我说过,残缺的家庭,有缺陷的家庭呢对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呢,是有一定比例的影响的。本案呢,特殊,是一个高干的家庭,这个高干的家庭是完整的,并没有其他案件当中的单亲的情况。我见到这个被告的父母都是高知分子,但是呢,教育是有缺陷的。他们并没有培养出来一个独立的,积极向上的子女。他们的子女宁可在省一级的司法机关打工,做临时工,挣一个月千把元钱。他也不愿意离开这个单位,他每天参加各种各样的社交。当然,这种社交呢的单位分不开。当然,他在这个单位对外号称的职务呢,不是临时工作人员,也不是他做的普普通通的内勤。他对外宣称的是一个非常**的职务。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当别人知道他的职务的时候,除了大量的吃喝之外,很多人在求他办事。一开始呢,他是知道拒绝的,但是久而久之呢。他便开始答应人家,一开始呢,凭借他父亲的关系,他事办成了一点事情的。后期呢,胆子就越来越大,收着钱呢,就越来越多,答应的事儿呢,就越来越离谱,**导致本案的案发。

其实某种意义上说,他是自己实施的犯罪,罪当其责,他确实是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换一个角度来讲,他的这个犯罪真的是这个社会造成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个社会是有病的。

以上案例为黑龙江律师网刑事律师团队原创案例,未经本人允许,不得任意的复制和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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