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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上)


案情介绍

此案原告为中国某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被告为天津市某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月息4.65‰,上浮10%,即月息5.115‰,期限*2000年4月10日止,被告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于是原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被告天津市某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1999年12月17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某公司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造成某公司不能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按期还款,故某公司同意还款,但要缓期分批偿还。

被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则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协商解决。

经法院调查证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贷款方。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200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并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付利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将贷款划付被告某公司账号内,而二被告未履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0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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