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律师网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某洋服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某银行天津市东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2000年4月14止,按120万元的月息5.115‰计)。

三、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还贷违约金(自2000年4月15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被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6615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共计2471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案例分析

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时间晚4天,从事实出发,贷款期限应顺延4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息时间还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该合同第10条第2款关于“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均为有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与被告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贷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原定对被告某公司使用贷款监督负责,本案应调解解决一节,因为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己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并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件调解解决,应双方当事人自愿,被告某公司自己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与原告是否愿意调解,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预支持。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网址:www.13304590183.com
本技术支持:黑龙江泰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黑ICP备19001836号-2
律师服务电话:1379699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