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某于2004年10月21日在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人参一支(鉴定证书号2220888,品名野山参,价格人民币1258元),使用中怀疑为非野生人参。原告遂自行*吉林延吉市的国家参茸产品监督检验**进行质量鉴定。吉林延吉市的国家参茸产品监督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SR:200446006号),认定原告送检的人参不是生晒野山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假野山参货款1258元,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赔偿原告*延吉检验所进行鉴定的费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方认可原告从其公司购买了人参,及被告“假一罚十”的承诺,但怀疑原告送检的人参并非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那支。被告表示,出售的是真野山参,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行了必要的检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购买发票复印件,证明购买品名为野山参;
2、原告提供野山参的说明书和鉴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出售时承诺是野山参;
3、原告去延吉的住宿、交通、检验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延吉鉴定的事实及赔偿数额;
4、原告自己录制的VCD两张,证明原被告交涉的经过;
5、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原告向其提供的样品不是生晒野山参;
6、被告提供供货单位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单位具备从事中药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中药饮片的经营资格;
7、被告提供供货质量检查验收记录、药品购进记录、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人参供货单位是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双方进行药品的验收和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