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两种观点虽然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其依据是不完全相同的。因为被告辩论理由有两个,其一卖出的人参是野山参;其二原告送鉴的人参与原告购买的人参不是同一棵人参。两种观点虽然均认定应由原告证明其购买的人参是否为野山参。但是,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证明原告购买的人参与其送鉴的人参不是同一棵人参,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证明其购买的人参与送鉴的人参是同一棵人参。即证明购买和送鉴人参同一性的主体不同,也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基本上为两种类型,即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和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我国现行法律采用了第二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方提出原告送往鉴定的人参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人参不是同一棵人参。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取决于以下的几个因素:
1、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
2、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
3、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
针对此类案件而言,笔者认为购买者所要证明的是自己是善意消费者及在出卖者处购买了商品,该商品存在法律规定的具有补救措施的情况即可,其他的需要有出售方来举证证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为,首先该购买者是善意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其合理的使用,而非其他目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前提即商品的进货、提供、发票的填写和标的物的特征说明均由出卖人控制,出卖人的举证能力特别是收集证据能力相对于购买人要强大,一般而言出卖人往往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优于自然人,无论从人力、物力、财力,还是从技术知识、检测手段来说,原告都远不如被告,被告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强于原告,在举证中处于有利地位,所以由被告方负担举证责任更公平。同时,如果由原告方(购买者)来证明其购买的商品与其在诉讼时所提供的存在法律规定的具有补救措施的情况的商品为同一商品是不可能的,因为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商品除特定物、汽车、舰船(大型)、飞机等种类物外绝大多数种类物没有**的编号(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该种类物在出售后成为“特定物”,但是从社会整体而言还是种类物),如果由购买人(消费者)来证明两个种类物是同一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把举证责任移转给消费者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从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公正、一般公正,转向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民法逐步显示其向保护弱者,经济上弱者和追求实质正义的方向倾斜。(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角度而言,由出卖人负担此举证责任也是必要的,如果要求购买人证明其购买的物品与违约的物品为同一物,根据以上分析绝大多数购买人是没有办法证明的,那么任何出售人均可以用此抗辩理由来推卸其责任,即便是出售人真的卖出了假冒伪劣商品也完全可以规避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