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旨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林公司和英童公司,虽然在英童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盖章,但有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的签字确认,因此,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菲林公司先后2次共给付英童公司定金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 855元,菲林公司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已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认定为预付款,经计算,其中52 160元为定金,其余27 695元应为预付款。关于菲林公司所述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英童公司4000美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英童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菲林公司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英童公司将货送*菲林公司厦门指定仓库,即菲林公司应先履行指定交货地点的义务。现菲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且菲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英童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期之前未完成服装加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菲林公司为使合同得以履行曾采取过如“要求自提货物”等积极的补救措施,故现有证据表明英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关于菲林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无法交货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菲林公司应承担因其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菲林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于菲林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2 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英童公司未实际供货,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英童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损失,故英童公司应将收取的27 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林公司。关于菲林公司要求英童公司支付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菲林公司违约在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童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因英童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菲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合同、出库凭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童公司返还菲林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驳回菲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菲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菲林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即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送货地点,而英童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在英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的情况下,指定交货地点对合同履行毫无意义,原审法院未查明英童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却以菲林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为由认定菲林公司违约显然与事实不符。菲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英童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英童公司表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并坚持其原审答辩意见。